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商初字第017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新区狮山路95号。负责人黄继军,职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宏,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锋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金枫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叶根涛,职务: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恒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竹园路209号(财富广场)1507室。法定代表人周华峰,职务: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叶根发。被告叶根涛。被告周华峰。委托代理人陈明华,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福堂。被告吴建明。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新区支行)与被告苏州锋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钢公司)、苏州恒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担保公司)、叶根发、叶根涛、周华峰、周福堂、吴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宏,被告周华峰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锋钢公司、恒诚担保公司、叶根发、叶根涛、周福堂、吴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新区支行诉称,2010年1月21日,建设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恒诚担保公司签订《信贷担保合作协议书》,双方同意合作开展贷款担保合作业务,恒诚担保公司为经自己允许的苏州中小企业和自然人向原告贷款的担保人,在20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按不低于担保贷款金额的20%缴纳风险保证金。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恒诚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恒诚担保公司为在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分行及下属支行办理的贷款业务、商业汇票承兑业务或其他银行授信业务的主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为其行与主债务人于2010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资金借款合同等法律性文件提供最高额为6000万元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中抵押物为座落于苏州高新区金枫路XX号房产、土地。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锋钢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贷款利息为固定利率(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恒诚担保公司、叶根发、叶根涛、周华峰、周福堂、吴建明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锋钢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现锋钢公司逾期未能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3490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锋钢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40万元,支付截至2012年12月1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87158.71元,并继续按约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2、被告锋钢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34907元;3、针对上述所有债务及本案诉讼费,原告有权就被告恒诚担保公司的抵押物即座落于苏州高新区金枫路XX号房产、土地(房产证号:苏房权证新区字第0014XX**号,面积33625.7平方米;土地证号:苏新国用(2010)第02XX**号,面积75819.8平方米)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4、被告恒诚担保公司、叶根发、叶根涛、周华峰、周福堂、吴建明对被告锋钢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信贷担保合作协议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与恒诚担保公司之间存在着开展贷款担保业务的合作关系,即以恒诚担保公司作为苏州中小企业和自然人向原告贷款的担保人,恒诚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2、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他项权证2份,用于证明恒诚担保公司在《信贷担保合作协议书》项下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为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座落于苏州高新区金枫路XX号房产、土地,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锋钢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锋钢公司向原告借款总额8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等相关权利义务;4、借款借据,用于证明原告依约向锋钢公司发放了贷款800万元;5、银行贷款偿还查询单,用于证明锋钢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64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数额;6、保证合同1份、自然人保证合同2份,用于证明恒诚担保公司、叶根发、叶根涛、周华峰、周福堂、吴建明为锋钢公司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7、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催讨本案所涉之债务发生的律师费用损失。被告周华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周华峰辩称,关于本案所涉的信贷合作协议书、借款合同及承担的保证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复利和罚息的标准应按照合同约定或由法院依法裁决,律师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同时,由于其目前被羁押,无履行能力,希望法院酌情裁决。被告周华峰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锋钢公司、恒诚担保公司、叶根发、叶根涛、周福堂、吴建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信贷担保合作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复印件外,其他证据均系原件,且被告周华峰作为恒诚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上述复印件均无异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被告恒诚担保公司(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乙方)签订《信贷担保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一条“定义”约定:1、
申请人:指向甲方申请担保,向乙方(包含乙方下属分支机构,下同)申请贷款的在苏州注册的中小企业及自然人;2、借款人:指经甲方担保,与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的中小企业及自然人;3、主合同:指借款人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附件;4、保证合同:指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为借款人向乙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合同;5、反担保合同:指第三人(或借款人)与甲方签订的,因甲方为借款人提供保证而提供反担保的合同。第三条“贷款用途及期限”约定:流动资金贷款最长不超过一年,固定资产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第六条“保证方式”约定:甲方为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承担责任方式按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执行。第七条“保证范围”约定: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八条“保证期间”约定: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九条“担保额度”约定:1、甲方担保贷款余额的最高限额为甲方实有资本金的5倍(此最高额为甲方向所有银行提供的担保贷款余额);2、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担保贷款限额为20000万元。第十条“资金管理”约定:甲方在乙方开立保证金专户,并按不低于担保贷款金额的20%向该账户交存风险保证金。若因甲方履行保证义务而导致账户内余额低于本合同约定最低限额的,甲方应在3各工作日内予以补足。第十一条“双方责任”约定:2、如主债务人(借款人)贷款逾期未还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时,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首先由乙方负责催讨,经催讨借款人仍未还款的,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并于贷款逾期之日起一个月后可从甲方保证金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逾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并协助甲方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如甲方保证金存款账户中无足够金额的,乙方可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其他账户中直接扣收逾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如甲方在乙方开立所有账户中的金额仍不足以履行担保责任的,甲方应于收到乙方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承担保证责任;3、甲方按本协议履行担保人责任后,有权依据相应主合同项下的保证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或第三人)追偿。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应及时履行担保责任,如果违反本协议第十一条规定而迟延履行的,每迟延一日按照双方约定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另对贷款利率、运作程序、信息共享、联络、资信审查、管辖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9月15日,原告建设银行城中支行(乙方)与被告恒诚担保公司(甲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首部载明“鉴于:1、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了《信贷担保合作协议书》,双方同意合作开展担保业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可指定下属支行履行《信贷担保合作协议书》项下的义务,享有《信贷担保合作协议书》项的权利。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指定乙方作为《信贷担保合作协议书》项下担保业务的主办银行,授权乙方办理本合同项下相关抵押手续,抵押财产的他项权证书/抵押登记文件办理在乙方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及各下属支行作为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人及担保权人;甲方作为抵押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确保抵押手续顺利完成。3、《信贷担保合作协议书》项下由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及各下属支行办理贷款业务、商业汇票承兑业务、开立保函业务、开立信用证或者其他银行授信业务的客户为本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人(下称‘债务人’)。为办理上述授信业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及各下属支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0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债权确定期间鉴定的上述合同、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第一条“抵押财产”约定:甲方以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第二条“担保范围与最高债权限额”约定:
一、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主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二、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陆仟万元正。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
三、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主债权人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第九条“抵押权实现”约定:
一、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第十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
一、甲方违约责任:(一)甲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一约定或陈述与保证的事项存在任何虚假、错误,乙方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1.要求甲方限期纠正违约行为;2.要求甲方提供新的担保;3.要求甲方赔偿损失;4.处分抵押财产;5.法律许可的其他救济措施。第十二条“抵押财产清单”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清单如下:房产:苏房权证新区字第0014XX**号,苏州高新区金枫路XX号房产,面积33625.7平方米;土地:苏新国用(2010)第02XXXX号,苏州高新区金枫路XX号房产对应土地,面积75819.8平方米。双方另对抵押财产登记、主合同变更、抵押财产的占有与保管、抵押财产的保险、对甲方处分抵押财产的限制、第三方妨碍、甲方陈述与保证、其他条款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9月19日,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设银行新区支行与被告恒诚担保公司就该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8月26日,被告锋钢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原告建设银行新区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1(1233)08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借款金额”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金额大写)捌佰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约定,甲方应将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第三条“借款期限”约定,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即从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第一款“贷款利率”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为年利息,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第二款“罚息利率”第(二)项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第三款起息日约定,本条中的起息日是指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的贷款转存到本合同第六条所约定的贷款发放账户(以下简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基准利率是指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第四款贷款计息与复利约定,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第五款“结息”第(二)项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第五条“贷款的发放与支付”第二款“借款支用计划”约定,借款支用系指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及本合同的约定,将借款资金发放至贷款发放账户的行为,借款支用计划如下:2011年8月26日,金额捌佰万元整。第七条“还款”第二款“付息”约定,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第四款“还款方式”约定,甲方应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前在资金回笼账户或在乙方开立的其他账户上备足应付之款项并自行转款还贷(乙方也有权从该账户上划款还贷),或者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其他账户上转款用于还贷。第八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第二款“甲方的义务”第(一)项约定,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第十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机乙方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约定第二款“甲方违约情形”约定第(一)项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第四款“乙方救济措施”约定,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的第(七)项约定,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第十一条“其他条款”第一款“费用的承担”约定,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税务、技术、环保、支付结算手续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双方另对账户使用与监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申明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建设银行新区支行(乙方)分别与被告恒诚担保公司(甲方),被告叶根发、叶根涛(甲方),被告周华峰、周福堂、吴建明(甲方)签订了编号均为:2011(1233)089的《保证合同》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二份,该三份合同首部均载明:为确保锋钢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1(1233)08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三份保证合同的第一条“保证范围”均约定,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二条“保证方式”均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期间”均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六条“保证责任”约定第一款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约定,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合同另对保证合同的独立性、主合同变更、甲方的其他义务、其他条款、甲方陈述与保证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设银行新区支行依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8月26日向被告锋钢公司发放了贷款8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锋钢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付息。2013年1月4日,原告建设银行新区支行为实现上述合同项下之债权与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聘请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处理本案所涉之纠纷,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34907元。双方另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恒诚担保公司已代偿了本金160万元,被告锋钢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40万元、逾期还款的罚息与复利560320.70元(截止2013年4月21日),合计6960320.70元。以上事实均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恒诚担保公司签订的《信贷担保合作协议书》,及在该协议书项下,建设银行城中支行与被告恒诚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在上述协议书和合同项下,原告与被告锋钢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恒诚担保公司、叶根发、叶根涛、周华峰、周福堂、吴建明签订的《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诚信、有效履行。现原告建设银行新区支行依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已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锋钢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锋钢公司立即偿还该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罚息,并要求承担律师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原告与被告恒诚担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由被告恒诚担保公司为原告与债务人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对抵押财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恒诚担保公司应当承担在该抵押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恒诚担保公司的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鉴于被告恒诚担保公司、叶根发、叶根涛、周华峰、周福堂、吴建明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锋钢公司在主合同(即《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债务人被告锋钢公司的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锋钢公司、恒诚担保公司、叶根发、叶根涛、周福堂、吴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锋钢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归还本金6400000元,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合计560320.70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21日),此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苏州锋钢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支付律师费134907元。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以被告苏州恒诚担保有限公司名下的座落于苏州高新区金枫路XX号房产及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苏房权证新区字第0014XX**号,面积33625.7平方米;土地证号:苏新国用(2010)第02XX**号,面积75819.8平方米)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苏州恒诚担保有限公司、叶根发、叶根涛、周华峰、周福堂、吴建明对被告苏州锋钢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帐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1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911元,由被告苏州锋钢物资有限公司、苏州恒诚担保有限公司、叶根发、叶根涛、周华峰、周福堂、吴建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高梨琴
代理
审判员 邹 政
人民陪审员 朱 革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建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