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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民初字第223号

张长林与朱友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长林,朱友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223号原告张长林。委托代理人张敬权。被告朱友旺。委托代理人王培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忠贺。委托代理人万毅。

原告张长林诉被告朱友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薛琛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权、被告朱友旺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征、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长林诉称,2012年5月9日17时50分,被告朱友旺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将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贾汪百大超市路口时,与张长林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造成张长林受伤。此事故经贾汪区交巡警大队认定,朱友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长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40008.9元。

被告朱友旺辩称,事故属实,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已给付原告6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与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为陈峰,指定索赔权益人为陈锋,第一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000元,而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医疗费用属于重复计算。本起事故朱友旺负主要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17时50分,被告朱友旺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将军大道贾汪百大超市路口时,与原告张长林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造成张长林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5075.95元。病情诊断证明为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医嘱为注意休息2月,避免重体力劳动。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友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长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8月8日,经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长林因车祸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用912元。另查明:

一、苏C×××××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朱友旺已给付原告6000元;

二、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出入院记录、病情诊断证明、医疗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朱友旺驾驶的苏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朱友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长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75.95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属企业退休职工,故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15元/天×26天=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6天=468元;护理费50元/天×26天=1300元;残疾赔偿金20773.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5075.95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护理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0773.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3207.85元。上述损失均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33207.85元。因被告朱友旺已垫付6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朱友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长林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3207.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琛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赵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