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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705号

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7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曾因犯流氓罪,于1990年9月1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绑架罪,于2000年7月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9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一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余某伙同他人到瑞安市东山街道上埠村中央巷77号朱某乙的家中,向朱某乙的弟弟朱小章追讨债务,因朱小章不在,被告人余某遂与朱某乙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余某用拳头将朱某乙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乙主要损伤为左侧第5、6、7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已与被害人朱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甲、朱某甲、徐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报告书、抓获经过、前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丽娜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林海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