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25号
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山东东营河口农村合作银行),驻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河口区富海花园22号楼1单元301室。
被告:刘某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曾某某。
被告:刘某二。
被告:朱某某。
被告:刘某三。
被告:刘某四。
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曾某某、被告刘某二、被告朱某某、被告刘某三、被告刘某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曾某某、被告刘某二、被告朱某某、被告刘某三、被告刘某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10月27日在我行借款150000元(现结欠15万元),2012年10月20日到期,用途为进货,由被告赵某某、被告曾某某、被告刘某二、被告朱某某、被告刘某三、被告刘某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各被告还款,被告刘某某一直未履行剩余本息的还款义务,被告刘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曾某某、被告刘某二、被告朱某某、被告刘某三、被告刘某四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刘某某归还我行借款本金149897.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49897.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204‰计算);
二、判令被告赵某某、被告曾某某、被告刘某二、被告朱某某、被告刘某三、被告刘某四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刘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曾某某、被告刘某二、被告朱某某、被告刘某三、被告刘某四在审理期间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上述所诉属实,在庭审中提交《个体工商户基本情况》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七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起诉内容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元。2011年10月27日,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20日,借款用途进货,借款期内的利息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2%,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被告曾某某、被告刘某二、被告朱某某、被告刘某三、被告刘某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被告曾某某、被告刘某二、被告朱某某、被告刘某三、被告刘某四作为被告刘某某的保证人,为被告刘某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借款期内利率按月利率12.136‰计算,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8.204‰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2.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8186.8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被告曾某某、被告刘某二、被告朱某某、被告刘某三、被告刘某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刘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赵某某、被告曾某某、被告刘某二、被告朱某某、被告刘某三、被告刘某四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赵某某、被告曾某某、被告刘某二、被告朱某某、被告刘某三、被告刘某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被告曾某某、被告刘某二、被告朱某某、被告刘某三、被告刘某四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897.3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49897.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204‰计算);
二、被告赵某某、被告曾某某、被告刘某二、被告朱某某、被告刘某三、被告刘某四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某某、被告曾某某、被告刘某二、被告朱某某、被告刘某三、被告刘某四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5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曾某某、被告刘某二、被告朱某某、被告刘某三、被告刘某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薄一才
审判员 孙卫国
审判员 谷春辉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戴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