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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第0105号

张晓波与王礼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6
公开日期
2014-08-01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效波,王礼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0105号原告张效波,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欣,男,1983年12月13日生,汉族。被告王礼东,居民。

原告张效波与被告王礼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效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欣、被告王礼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效波诉称,原、被告曾有生意往来,至2012年5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6000元,后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于2102年5月归还6000元,尚欠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县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及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王礼东辩称,欠36000元是事实,但后已还款19000元,退货7000元,余10000元是售后服务保证金,售后服务还没有处理完毕,现不欠原告款。

经审理查明:南京效杰电子产品经营部是个体经营,张效波是该经营部的经营者。约从2009年10月起,原、被告开始建立手机买卖关系,至2012年5月18日双方结账时,被告欠原告货款36000元,并写下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结止2012年5月18号欠张效波货款三万陆仟元,退169和620.别的货不退,五月底前付陆仟元,六月15日前付一万,月底付一万。王礼东。2012年5月31日被告还给原告6000元,7月11日还给原告8000元,8月6日还给原告5000元。本案审理中,对欠条中未约定的归还的10000元为手机售后服务保证金,双方无争议,原告主张手机售后一年被告即应归还保证金,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原告主张对被告所还的6000元是偿还36000元中的欠款无异议,但对被告偿还8000元、5000元则诉称不是偿还上述欠款中的部分,而是偿还原、被告在2012年5月18日以后生意往来中的欠款,并向本院提供双方网上QQ聊天对账单、天鹅快运详情单、奥乐江苏办事处销货清单,被告对原告诉称2012年5月18日以后有生意往来予以否认。被告王礼东提出2012年6月10日退169和620手机,应折抵欠款761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网上QQ聊天对账单、天鹅快运详情单、奥乐江苏办事处销货清单,证人证词、营业执照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经营的手机经结账后写下欠条是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所欠货款事实的确认。原告提出主张被告偿还的8000元、5000元不是偿还上述欠款中的部分,而是偿还原、被告在2012年5月18日以后生意往来中欠款的主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原告提供的天鹅快运详情单未标明所运货物名称、数量等,其提供的奥乐江苏办事处销货清单也无原告的签名确认,其提供的到庭证人的证词也不能充分印证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后期生意中所产生的债务可另行诉讼解决。被告提出退169和620型号手机,应折抵欠款7610元的抗辩理由,对该抗辩理由因其提供的QQ聊天记录中与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载明的对账事实相吻合,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售后服务保证金何时返还在结算往来账时未作约定,被告对其提出售后服务尚未做完即不予返还的抗辩理由并未提供确凿充分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还应偿还原告欠款9390元。因原、被告对欠款逾期后的利息未作约定,其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礼东偿还原告张效波欠款93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张效波负担185元,由被告王礼东负担9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兑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审判员  朱学敏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张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