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二初字第55号
原告: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靖宇县。
法定代表人:张学太,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志玲,信用社职员。
被告:郭书宝,男,1951年3月18日生,汉族,住靖宇县。
被告:郭继刚,男,1975年8月26日生,汉族。住靖宇县。
原告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书宝、郭继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高志玲、被告郭书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继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7日,被告郭书宝向原告贷款2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17日,按月利率9.09‰计付利息,逾期加罚利息(双方约定罚息利率为原利率上浮50%即13.635‰)。被告郭继刚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了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同时被告郭继刚用其工资对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工资担保贷款协议书。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该笔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书宝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按9.09‰计付利息并承担逾期罚息及案件受理费。被告郭继刚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其工资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郭书宝对原告诉称无异议。被告郭继刚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工资收入证明、工资担保证明、工资担保贷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郭书宝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郭书宝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郭书宝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郭书宝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继刚为该笔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其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且双方约定该保证系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继刚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郭书宝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17日止,按月利率9.09‰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3.635‰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郭继刚对给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诗涵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白玉峰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