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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县民初字第2560号

原告赵美芳诉被告XX、韩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美芳,XX,韩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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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民初字第2560号原告赵美芳。委托代理人王子敏,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委托代理人任上飞,鸡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韩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住所地:鸡泽县。负责人郝建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邯生、杜英军。

原告赵美芳诉被告XX、韩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赵美芳及委托代理人王子敏,被告XX委托代理人任上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邯生、杜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31日17时40分许,被告XX驾驶被告韩冬所有的冀D×××××号“飞度”牌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309国道代东线路口处时,与沿309国道由东向西向南转弯行驶的原告赵美芳驾驶本人的“珍妮”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ZC201208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美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冀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0166元、营养费2165元、护理费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误工费788元、伤残赔偿金87801元、鉴定费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762元(三个孩子为80798元、二位老人为:4296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525元、电动车车损费2000元,共计326969元,被告承担285975元。2、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子女抚养费;营养费每日不应超过20元,交通费过高,应按实际住院治疗情况认定,电动车应以鉴定价格为准;原告公婆另有三个女儿,均已成年,原告作为儿媳,没有法定扶养义务,对其公婆的抚养费,不予支持;我方认可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超过强险部分的赔偿数额应按主次责任承担。我方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我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三者险50000元,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请法院在审理中一并审理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2、根据我方已知证据,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3、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2%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责任划分及伤情确定。4、原告请求的三个孩子抚养费应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原告要求公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5、保险公司只在保险合同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韩冬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证据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口腔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三张、通知书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2人护理,需加强营养,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五张及原告三个子女所在学校证明三张,证明三个子女及二位老人的年龄,三个子女均在市里读书。证据四:委托护理协议书一份,二位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情况,每人每天护理费100元,共计产生护理费8600元。证据五: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原告工资表、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月收入2600元,因该事故产生误工费7800元。证据六: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3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一处,拾级伤残二处,支付鉴定费900元。证据七:购买电动车收据一张及电动车照片一张,证明电动车损失为2000元。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2525元。证据九:邯郸县代召乡前井头村村委会于2013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公婆有一儿子王红亮于2012年2月份因病去世。被告保险公司质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对病历及医疗费清单真实性无异议;3、对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诊断证明书中需二次手术费10000元,不能成立;4、营养费票据有异议,应按医疗机构具体意见予以确认,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5、三个孩子学校证明,不符合证明形式要件,无法确定孩子的具体年龄,此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户口页本身无异议,户口页明确显示原告及三个孩子均在农村居住;6、对护理协议有异议,两份护理协议完全雷同,按照原告伤情应为一人护理,护理费按农民标准计算;7、对误工证明有异议,证明工资情况应由原告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并有原告领取签字,证明原告因事故误工减少收入;8、司法鉴定意见书应结合病历由专业人员予以确认;9、电动车发票与电动车车损无关联性,车损应由专门机构作出鉴定予以确认;10、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村委会证明,不具有证明力。被告XX质证,二次手术费应以司法鉴定为准,三个学校证明不能证明三个孩子为城镇户口,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XX证据一: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XX为司机,韩冬为车主。证据二: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XX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韩冬、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一及证据二中的医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本��认为,诊断证明书上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诊断专用章,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诊断证明书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住院期间2人护理,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上明确说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10000元,提交了医疗机构的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三:三个孩子所在学校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三个孩子与原告的关系及在市里上学的情况,对该三份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户口页,被告无异议,户口页显示三个孩子均为农民户口,故对原告要求三个孩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三个孩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公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证据四:护理协议书双方签字均为个人,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显示,两位护理人员均为农民,所以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证据五: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盖有原告所在单位邯郸市康诺食品有限公司的印章,工资明细表上盖有原告所在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告2012年8月31日发生事故,2012年11月30日作出伤残结果,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0天,原告要求三个月的误工费7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为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未提交其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显示其在农村居住,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证据七:原告只提交了购买电动车时的收据及电动车照片,未对电动车进行鉴定,无法确定发生事故时的车辆价值,故对原告请求2000元车损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八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住院天数及路程,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证据九:村委会证明,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邯郸���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可以确定原告丈夫王红亮于2012年2月份死亡,2013年3月14日注销死亡。原告要求营养费2165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认定15000元。被告XX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赵美芳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认定情况等事实(“原告诉称”部分已详述),到庭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事故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60166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的伤情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一处,拾级伤残二处,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垫付的10000元在其诉请范围内。另查明,原告丈夫于2012年2月死亡,原告共有三个子女,大儿子王雷萌,1999年5月6日出生,女儿王祯佩2002年10月24日出生,小儿子王雷鑫2010年10月13日出生;原告公婆另有三个女儿,均已成年。再查明,冀D×××××号车车主为被告韩冬,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在承保期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韩冬所有的冀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具体数额为医疗费60166元、误工费2600元×3月=7800元、护理费12825÷365天×43天×2人=302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3天=2150元、营养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6964.5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7120元×20年×24%=341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11元×(5年+8年+16年)×24%=32788.56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68502.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46502.34元,按照侵权责任比例承担,该事故中原告赵美芳承担次要责任,被告XX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冀D×××××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剩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46502.34元×70%=32551.64元,其中给付原告赵美芳22551.64元,给付被告XX10000元。被告XX、韩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承担保险赔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54551.64元,其中给付原告赵美芳144551.64元,给付被告XX1000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法院转款账户:开户行--邯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款人--邯郸县人民法院;账户账号--026522011114571)。

二、驳回原告赵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原告赵美芳负担2199元,被告XX负担3391元;保全费元420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华安

审 判 员  代丽荣

人民陪审员  冯彩霞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晓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