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43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黄文。因本案于2012年7月9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黄文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
二○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2)温瓯刑初字第12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黄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黄文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08年起在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娄桥村前头路28号开办私人诊所,从事诊疗活动。2012年7月7日上午,被害人闻某乙因脸部外伤到陈黄文的诊所就诊,陈黄文为其诊疗开药,并于当日上午和8日下午分别进行了输液治疗。同月9日20时许,闻某乙第三次在该诊所输液过程中出现不良反应,陈黄文将其送至娄桥卫生院进行救治,但终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闻某乙系药物不良反应引起过敏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黄文委托其妻子刘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2年8月31日,双方当事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陈黄文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6万元,现已履行完毕。2012年12月24日,经温州市医学会鉴定,被告人陈黄文的非法行医行为与被害人闻某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黄文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原审被告人陈黄文上诉称,被害人当时的表现与过敏性休克的临床表现不符,法医鉴定有误,原审没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李某、闻某甲的证言,病历资料及死亡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温州市医学会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领款凭证及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接警单、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被告人陈黄文的供述等。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陈黄文以闻某乙当时的表现与过敏性休克的临床表现不符为由,认为闻某乙是死于自身突发性疾病,并以尸体检验时其不在场,相关检验结果及鉴定结论其不认可为由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根据尸体检验报告记载,死者胸部肋骨等处虽然有一些损伤,但结合伤情及案情认为是抢救所致;病理组织学检查也未发现死者存在自然性疾病,可排除自然性疾病致死;虽然死者死亡前注射的药物均不需作皮试,但死亡过程迅速、死亡时的临床表现及过程、病理检验发现的各脏器充血、细小支血管痉挛等均与过敏性休克相符;且过敏性休克往往与病人特异体质有关,出现时间最早于用药数秒后发生,最迟于8天后发生,也可在第二次或第三次给药时出现,因此认定闻某乙系过敏性休克而死亡。因此,陈黄文辩解所称的死者当时的表现与过敏性休克的临床表现不符纯属狡辩,而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当时在现场时其曾问陈黄文被害人怎么了,陈黄文回答说被害人是打点滴起反应了,说明陈黄文本人也是认可被害人是因用药引起过敏反应这一结论的;该份检验报告还证实经病理学组织检查排除了死者自然性疾病致死的可能,同时解释了被害人有可能在第一、二次输液时没有问题,但在第三次输液时发生反应,推翻了陈黄文的相关辩解意见。陈黄文在一审庭审中和二审过程中辩称是在被害人的再三要求下才为其进行不必要的输液治疗的,首先作为医生这不能成为其过度医疗的理由,其次其本人在此之前从未作出类似辩解,其妻刘某甲还证实是陈黄文说被害人脸上发炎并肿了,要其连续打三天针。证人闻某甲的证言及陈黄文本人的供述证实,当晚闻某乙在输液过程中已经出现了一次过敏反应,陈黄文对其注射肾上腺素后得以缓解,之后陈黄文对病人及家属说没有问题而继续为被害人输液,在被害人第二次出现反应后抢救不能。温州市医学会作出的医学鉴定书证实,陈黄文在抢救、治疗过程中存在如下过错:一是用药不合理,患者面部软组织局部挫伤就诊,虽使用抗生素有一定适应症,但两种抗生素联合使用,属用药过度;二是抢救不当,在患者第一次发生反应后经处理病情暂缓的情况下,未予高度重视,未及时送正规医院抢救治疗,延误了最佳抢救时机,若及时转送正规医院抢救,则抢救成功率较高,因此认定陈黄文无证行医用药不合理及抢救不当等医疗过错与患者最终死亡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综上可知陈黄文在并不具备行医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对被害人过度用药并在被害人出现反应时没有及时送往正规医院抢救,导致被害人最终死亡,其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及非法行医的客观犯罪行为,应当认定其非法行医并导致就诊人死亡,其上诉所称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黄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并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鉴于被告人陈黄文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且本案的民事部分已和解,一审已经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并予以较大程度地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陈黄文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韦 娜
审 判 员 周永富
代理
审判员 刘建国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东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