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1866号原告马相连。被告张应海。被告杭州市萧山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郭维亮。委托代理人许舟华。
原告马相连诉被告张应海、杭州市萧山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萧山环卫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相连,被告萧山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许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应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马相连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告骑电动车在杭州市萧山区育才路金城路口地方由南向北行驶中与被告张应海的扫把相擦,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676.68元、误工费13189.6元(3297.4元/月×4个月)、护理费4620元(110元/天×42天)、营养费2520元(60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14004.25元(21545元/年×13年×0.1÷2)、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500元,合计116160.53元。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58080.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萧山环卫处辩称:
一、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应海系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
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金额无异议,有一挂号费票据无盖章;误工、护理时间按照法医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按其工资金额计算依据不足;营养费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对10级伤残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和鉴定费、精神损失无异议;交通费和财物损失偏高,由法院酌定。
三、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061.74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张应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萧山环卫处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萧山环卫处已支付医药费1061.74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738.42元(含被告萧山环卫处支付的医药费1061.74元)、误工费11746.8元(97.89元/天×120天)、护理费4111.38元(97.89元/天×42天)、营养费1680元(40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004.25元(21545元×13年×10%÷2),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113830.8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和病历证明、医疗诊断证明书、工资清单、劳动合同、衣物损失、交通费发票、鉴定书、鉴定发票、萧山环卫处的证明、户口簿、镇村证明、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及萧山环卫处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张应海系被告萧山环卫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萧山环卫处承担。被告张应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
一、杭州市萧山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马相连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6915.43元,因杭州市萧山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已支付1061.74元,尚应赔偿55853.6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马相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交纳626元,由马相连负担28元,杭州市萧山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598元。杭州市萧山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马相连已预交,由杭州市萧山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马相连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陶 勇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陈利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