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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219号

许春栋与张伟志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许春栋,张伟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许春栋,男,194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庄国钦,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志,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陈埭镇。

原告许春栋与被告张伟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旭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国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春栋诉称,2012年3月5日,原告许春栋与被告张伟志签订一份《泉州卓越体育产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许春栋将其持有的、泉州卓越体育产业有限公司44%的股份共22万元出资额,以22万元转让给被告张伟志。被告张伟志同意在上述协议签定之日起10日内,将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许春栋。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办理了其名下的泉州卓越体育产业有限公司股东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张伟志已成为该公司股东,合法占有原告转让的股份。因被告却违约即未能遵照协议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2万元,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伟志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2万元及支付该款项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伟志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许春栋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即原告许春栋的居民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即被告张伟志的居民身份证,以此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即股东决议,以此证明经股东会决议,原告将其持有的泉州卓越体育产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证据4即股权转让协议,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股权转让所作的具体约定;证据5即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此证明原告原系泉州卓越体育产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以货币方式出资22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原告已依约将其名下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证据6即验资报告,以此证明原告已实际缴纳其在泉州卓越体育产业有限公司的出资金额;证据7即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以此证明原告将持有的泉州卓越体育产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该转让协议经股东会决议,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伟志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分别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作为泉州卓越体育产业有限公司股东,其认缴的出资已全部到位;证据3、4、5、7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泉州卓越体育产业有限公司44%的股份以22万元转让给被告张伟志,被告应在该协议签定之日起10日内将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许春栋。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张伟志已受让原告转让的股份,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3月5日,泉州卓越体育产业有限公司股东即被告张伟志、原告许春栋等召开股东会议,经过与会股东协商,通过股东决议:公司原股东即原告许春栋将其所持有的公司44%的股权出资总额为22万元,占公司44%的股份共22万元的出资额,以22万元转让给被告张伟志。同日,原告许春栋与被告张伟志就泉州卓越体育产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签订一份《泉州卓越体育产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许春栋将其持有泉州卓越体育产业有限公司44%的股份共22万元出资额,以22万元转让给被告张伟志;被告张伟志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股权,并同意在上述协议签定之日起10日内,将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许春栋。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其名下的泉州卓越体育产业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给被告张伟志。被告张伟志经丰泽区工商局审批受让了原告转让的股份,但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2万元,原告遂诉至本院。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许春栋与被告张伟志于2012年3月5日签订《泉州卓越体育产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许春栋将其持有泉州卓越体育产业有限公司44%的股份共22万元出资额,以22万元转让给被告张伟志,被告张伟志同意在上述协议签定之日起10日内将转让款22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许春栋。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其名下的泉州卓越体育产业有限公司股东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张伟志,被告张伟志受让了原告转让的股份,却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2万元。被告张伟志至今尚欠原告22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2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逾期利息应自双方约定付款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张伟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伟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春栋支付股权转让款22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张伟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旭光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魏鋆妮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