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商民二终字第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秀琴,女,l950年9月出生,系死者范同坤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存进,男,l974年8月出生,系死者范同坤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艳花,女,1970年3月出生,系死者范同坤之长女。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春丽,女,1972年2月出生,系死者范同坤之次女。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福泉,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金豫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建坤,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曙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祥,男,l964年8月出生。上诉人田秀琴、范存进、范艳花、范春丽因与被上诉人虞城县金豫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豫公司)、李彦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田秀琴、范存进、范艳花、范春丽于2011年8月12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豫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共计432283.7元,李彦祥应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1)虞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田秀琴、范存进、范艳花、范春丽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秀琴、范存进、范艳花、范春丽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泉,被上诉人金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彦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1)虞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虞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 玉
审 判 员 刘一宇
代理
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长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