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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民初字第310号

陈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6
公开日期
2014-08-27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朱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310号

原告:陈某。

被告:朱某甲。

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3年经人介绍,当初本着结婚建立美好家庭的愿望,对对方没有什么要求,也没有正面了解和接触,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渐渐发现被告毫无家庭责任心,所有恶习无一不具,以各种理由拒绝工作,屡屡见钱就拿走离家不归,致使现今两个幼小的孩子辍学在家,被告的人品、素质路人皆知,原告已是忍无可忍,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朱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朱某丙由原告抚养,一套房产及建房所欠6万元债务各承担一半;3、诉讼费用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朱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法定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婚生女朱某丙、朱某乙的出生年月。被告朱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丙。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本案原、被告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被告没有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且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但夫妻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正确对待、互谅互让,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看在往日夫妻情份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玲莉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倪引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