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商初字第2479号
原告:吴小英。
委托代理人:曹炜。
被告:浙江红世担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姜法生。
被告:姜红军。
被告:吕海霞。
原告吴小英诉被告浙江红世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世担保公司)、姜红军、吕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英的委托代理人曹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世担保公司、姜红军、吕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小英起诉称:被告红世担保公司、姜红军、吕海霞因经营业务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810000元整。2012年1月28日,被告姜红军及红世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归还借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该借款于2012年5月31日前归还。2012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2012年4月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2年6月份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此后被告停止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10000元未予归还。故原告吴小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吴小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归还借款承诺书1份、银行打款凭证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客观真实,以及被告承诺于2012年5月31日前归还借款的事实。2、婚姻登记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姜红军与被告吕海霞于2009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红世担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姜红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吕海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吴小英提供的证据,被告红世担保公司、姜红军、吕海霞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28日,被告红世担保公司、姜红军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吴小英出具归还借款承诺书一份,载明红世担保公司、姜红军、吕海霞因经营业务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吴小英借款共计81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5月3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后在承诺书附注,原告吴小英于2012年3月19日收到现金200000元,其中归还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50000元。另查明,原告吴小英于2010年8月7日向被告吕海霞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款110000元,同年11月1日又向被告吕海霞的交通银行账户转账600000元。
被告姜红军与被告吕海霞系夫妻,两人于2009年7月21日登记结婚。现原告吴小英以三被告尚欠其借款410000元未归还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吴小英与被告红世担保公司、姜红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有被告红世担保公司、姜红军向原告出具的归还借款承诺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姜红军与被告吕海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述借款中有710000元系通过被告吕海霞的银行账户支付,足以表明被告吕海霞知晓借款事实,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吴小英主张案涉借款系三被告的共同借款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借款的归还期限作出了明确承诺,理应按时还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尚未归还借款的金额,因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吴小英的自认,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吴小英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4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红世担保公司、姜红军、吕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红世担保有限公司、姜红军、吕海霞归还原告吴小英借款410000元,并支付原告吴小英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0元,诉讼保全费2570元,合计10020元,由被告浙江红世担保有限公司、姜红军、吕海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健椿
代理
审判员 熊永义
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