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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305号

刘某甲与陈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当事人
刘某甲,陈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305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委托代理人陈亚,夏邑县司法局何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葛振秋,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原以陈某、闫秀琴、陈明德为被告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甲申请撤回对被告闫秀琴、陈明德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305-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闫秀琴、陈明德的起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2月份,被告陈某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被告陈某在举行婚礼时,向原告索取礼金礼物共计65000元,经媒人交给了被告闫秀芹、陈明德、陈某手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和三金款共计471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本案应定性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原告起诉陈明德、闫秀芹属于主体错误,彩礼共计送了两次,第一次是10100元,端酒钱2000元,第二次送了10000元,但彩礼已经带到原告家中转化为共同财产,且部分用于婚嫁,部分用于同居生活后的开支,双方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同居已经一年半,故不应返还任何彩礼,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原告有过错,应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害,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承担住院治疗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对刘红星、刘某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刘红星陈述,刘红星和刘某甲是本村邻居,经自己的手给陈某家送了两次彩礼,共计22100元,第一次是2010年农历腊月26日,送彩礼10100元,又送端酒钱2000元,第二次是2011年正月初四,送现金10000元,彩礼都交给陈某的父母了。刘某乙陈述,刘某甲与陈某结婚那天,经自己的手交给陈某父母上车礼10000元,有结婚录像为证。录像光盘一张。原告用以证明经证人刘红星两次送给陈某家彩礼款22100元,经证人刘某乙送给陈某家上车礼10000元。3、2011年12月4日金伯利钻石发票一份及戒指盒两个。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金戒指花费304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刘红星的笔录无异议,对刘某乙的调查笔录及录像光盘无异议,10000元上车礼是同村人收到转给了被告。发票证明不了戒指是给被告,两个戒指盒证明不了戒指送给了被告。被告陈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对陈传印的调查笔录一份。陈传印陈述,自己是刘某甲和陈某的媒人,第一次男方给了10100元,吃饭时给端酒钱2000元,第二次要好时男方送了10000元现金,两次合计22100元都交给了陈某。他们是××××年××月××日举行的婚礼。对陈凤杰的调查笔录一份。陈凤杰陈述,陈某与刘某甲是××××年××月××日举行的结婚仪式,送彩礼时陈凤杰在现场,彩礼是10100元,端酒钱是2000元。他们俩发生矛盾是因为打架,陈凤杰和陈明德一起去原告家中,见到陈某一身泥,刘某甲还和陈凤杰吵,后来陈某去商丘住院治疗。被告用以证明,2011年10月26日开始同居生活,彩礼数额是20100元,且原告殴打被告陈某。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套,10页。被告用以证明,被告陈某因伤住院。对王淑英调查笔录一份。王淑英陈述,陈某是2012年2月5日在自己这里挂的针,挂了5天,第二次是2012年9月14日挂了7天针,两次费用大概是300-400元。5、对王西亚的调查笔录一份。王西亚陈述,陈某是2012年正月份在这里看病,住院5天,一天40-50元,第二次是2012年农历9月份,在这里看病,住院一星期,每天花费40-50元,用药都是消炎止痛的。被告用以证明,陈某因伤住院,花费医疗费数额的情况。刘光家电商场票据1张。对刘光的调查笔录一份。刘光陈述,2011年9月28日的这份票据是在本店出具的,陈明德在本店购买了一台32寸创维牌电视,一台1.5匹小天鹅牌空调,一台美菱牌洗衣机,一台创维牌冰箱,一台饮水机,共计8750元。被告用以证明陈某的家电数量及价款8750元。朱从辉出具的家具单一份。凌玉玲的调查笔录一份。凌玉玲陈述,自己是朱从辉的妻子,这份家具清单是朱从辉出具的,共计13000元,定金3000元,包括在这13000元内。家具送到陈某的婆家了,本店一般都是送到男方家。被告用以证明陈某的家具数量及家具价款1300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是传来证据,证人没有出庭,第2份证据不真实,证人和被告有利害关系,第3、4、5份证据和本案无关联,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家电有但品牌不对,冰箱是美菱牌,洗衣机是金铃牌,第8、9份证据有异议,鞋架、衣架是个整体,被子只有4床,被罩等是原告所购买,其余属实,对被告提供的笔录证人没有出庭,应不予采信,证人没有到庭。10、证人史某出庭作证。史某证明,自己是陈某的嫂子,陈某是前年农历10月26日结婚,陈某被原告打伤,被双双的爸爸接回来了,双双在商丘和北镇王六村治的病。被告用以证明,2011年10月26日原、被告开始同居,原告打被告,被告住院的事实和花费的医药费。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和被告是亲属关系,证人所述不属实,证人陈述原告打了被告不属实,此份证据是单一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与被告陈某认可的事实基本一致,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2份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4、5、7、9份证据,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形式不合法,对原告不利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6、8份证据,形式合法,应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第10份证据,证人与被告有一定的亲属关系,对原告不利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甲和被告陈某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第一次原告刘某甲送给被告陈某10100元,端酒钱2000元,第二次送给被告陈某10000元,结婚当天原告刘某甲送给被告刘双双上车礼10000元。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共同生活三个月左右。现原被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陈某的个人财产有,一套四组合柜、一套影视墙、两个单人沙发、一个双人沙发、三个老板椅、两个大桌子、一个小桌子、一个茶几、一套条几、一个菜橱、一个小床、八把大椅子、八个小凳子、一个鞋架、一个衣架、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液晶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E**、4床被子、6个被罩、一套四件套、1个大盆、两个茶瓶,以上物品现在原告家中。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因双方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同居前所送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应予支持。但依据彩礼的性质,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是以建立婚姻关系达到结婚为目的,对于彩礼的处理,应视双方最终实现的结果依法而定,酌情返还。被告陈某在原告刘某甲与其同居前接受的32100元彩礼款,被告陈某予以认可,事实清楚,应予认定。陈某在接受彩礼后与原告刘某甲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了三个月左右,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有了名誉上的夫妻之实,鉴于以上事实,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的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彩礼款应以退还16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返还的三金款,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此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对此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件予以证实,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退还原告刘某甲现金1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的个人财产(一套四组合柜、一套影视墙、两个单人沙发、一个双人沙发、三个老板椅、两个大桌子、一个小桌子、一个茶几、一套条几、一个菜橱、一个小床、八把大椅子、八个小凳子、一个鞋架、一个衣架、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液晶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E**、4床被子、6个被罩、一套四件套、1个大盆、两个茶瓶)归被告陈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自行拉回;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490元,原告刘某甲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雷功

审 判 员  郭希海

人民陪审员  魏玉川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班宜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