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南民初字第00143号原告齐某某。委托代理人余福胜,洛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被告杨某甲之弟。被告杨某丙,系杨某甲之父。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福胜,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丙因病无法到庭参加诉讼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其与被告杨某甲认识,并在媒人陈某某家见面给女方见面礼2000元。当年3月14日举行订婚仪式,经媒人之手给女方彩礼现金20000元,退回1200元。订婚后,杨某甲对其不冷不热,对婚姻漠不关心,其多次到女方家其父母故意隐瞒女儿去向,2012年6月,原告听说杨某甲与他人建立了婚约,找到媒人要求退婚,经媒人与女方协商无果,遂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退还彩礼20800元。
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向他索取“见面礼”2000元和“彩礼”20000元与事实有出入。所谓见面礼就是两人相见时,男方赐给女方的赠礼,按风俗如果见面时两人有好感男方会赠给女方衣物,怎么能说是索要的呢?原告说的“彩礼”也并非彩礼,按风俗“行礼”时给的礼金才为彩礼,双方只是“看家”和“送酒”,其诉称给被告20000元所谓的“彩礼”事实上他给的是看家和提酒的衣物钱,同时,被告也回赠了他衣物钱。导致婚约不成,主要过错在男方,原告外出打工经常与被告不来往不通讯,听说在外地他与一女青年重谈婚事,2011年正月原告曾提出分手,因父母接受不了这一事实病倒了,并且因退婚原告多次到媒人陈某某家、被告家中寻事,致被告母亲病故父亲得病,其赠与的钱物还不够赔偿对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杨某丙辩称,男方拿20000元时给退了1200元,其他意见与女儿说法相同,并认为是男方不要他女儿了,就不应退钱,他现在患重病无钱退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确立婚约关系,按当地风俗经介绍人之手男方给女方见面礼2000元,定婚(当地叫看家提酒)时给女方现金20000元,女方退回男方1200元,实收现金18800元。近年来,原告与被告杨某甲在交往中彼此产生矛盾,原告曾向被告杨某甲提出性格合不来各自另找对象的话语,2012年8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经介绍人协调在被告家商谈退婚等事宜,协商中因话不投机导致双方亲属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致矛盾进一步激化。现原告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退还彩礼20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介绍人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当地风俗在订立婚约过程中,男方通过介绍人赠给女方现金等财物,虽不是按农村习俗在“行礼”时所给,但双方是以日后缔结婚姻为目的,属附条件的赠与行为与“彩礼”的性质相同,应视为彩礼,现双方结婚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退还全部彩礼,考虑到彩礼的赠与成份及原告在解除婚约中有一定过错等因素,应由二被告应酌情退还彩礼15000元较为适当。二被告是父女关系,对原告给付的彩礼有共同管理的义务,故应对彩礼的退还互负连带责任。其提出所给财物不属“彩礼”,不应返还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某甲、杨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退还原告齐某某彩礼人民币75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上述判决给付内容,二被告未在指定期间自觉履行,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丙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冀 明
审判员 王亚锋
审判员 陈英良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杨锋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