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168-1号原告农某甲。原告罗某某。担保人韦某。被告农某乙。被告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第三人广西南宁周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农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农某甲、罗某某与被告农某乙、周某甲、第第三人广西南宁周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农某乙、周某甲名下价值66万元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被告农某乙、周某甲名下价值66万元的财产;
二、查封原告农某甲名下用于担保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X号综合楼X号房;
三、查封担保人韦某名下用于担保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望州岭北二里X号X号房。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卓中宁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吴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