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二初字第168-1号

农某甲、罗某某等与农某乙、周某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农某甲,罗某某,农某乙,周某甲,广西南宁周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168-1号原告农某甲。原告罗某某。担保人韦某。被告农某乙。被告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第三人广西南宁周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农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农某甲、罗某某与被告农某乙、周某甲、第第三人广西南宁周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农某乙、周某甲名下价值66万元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被告农某乙、周某甲名下价值66万元的财产;

二、查封原告农某甲名下用于担保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X号综合楼X号房;

三、查封担保人韦某名下用于担保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望州岭北二里X号X号房。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卓中宁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吴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