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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664号

原告玄某某诉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玄某某,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664号原告玄某某,女,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学百,新世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某某,男,195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

原告玄某某诉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学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我们均系丧偶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共同抚养被告的两个男孩,2011年农历9月13日,被告次子裴小强因工伤死亡,被告长子裴小奎领取死亡补助金,占为己有,我们因此发生矛盾,2011年10月17日我们矛盾恶化,彻底分居,2011年10月21日被告起诉后撤诉,2012年3月26日我起诉离婚,法院判决我们不准离婚后一直未和好,至此,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被告在调查笔录中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和好,故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丧偶再婚,原告与其前夫育有二女,长女谌艳侠,1986年10月22日出生;次女谌彩霞,1992年2月28日出生。被告与前妻育有二子,长子裴小奎1982年2月21日出生;次子裴小强2011年农历9月13日因工伤死亡。现在子女都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结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2011年农历9月13日,被告次子裴小强因工伤死亡,长子裴小奎领取了死亡赔偿金499000元,原告向被告长子索要未果,遂与被告及被告长子发生矛盾,2011年农历9月25日被告搬到其长子处与原告开始分居。2011年10月被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2012年3月26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财产分割请求,只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方面另案起诉。此外,2013年4月1日本院依法冻结了玄某某在迁安市蔡园镇小店村2013年村民集体收益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结婚证、被告调查笔录、2013安民初字第664号裁定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均系再婚,因被告次子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产生矛盾后分居,2011年10月被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2012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在调查笔录中亦同意离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共同财产、债务、死亡赔偿金、家庭共有财产情况应另案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玄某某与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120元由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俊荣

审 判 员  周爱静

人民陪审员  杨 杨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柳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