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北民初字第1256号
原告:龚琼华。
委托代理人:郭强来。
委托代理人:沈科。
原告:徐可欣。
法定代理人:徐毅伟。
被告:袁才兴。
第三人:袁金龙。
第三人:梅爱芬。
第三人:宁波市江北区统一征地拆迁事务所。
负责人:金海滨。
第三人: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
负责人:沈澄沏。第三人宁波市江北区统一征地拆迁事务所与第三人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军飞,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琼华、徐可欣诉被告袁才兴、第三人袁金龙、梅爱芬、宁波市江北区统一征地拆迁事务所(以下简称统征所)、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琼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强来,原告徐可欣的法定代理人徐毅伟,第三人统征所、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李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才兴、第三人袁金龙、梅爱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琼华、徐可欣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已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终结,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被告应返还原告350060元。2010年8月,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1年10月19日,被告非法转让其拥有的所在经济合作社的股权,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12月31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也得到法院支持。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已将其名下一处拆迁安置房产(权益)部分给了第三人袁金龙、梅爱芬,使得该房(权益)和第三人袁金龙、梅爱芬共有。后原告向江北区国土资源分局查询得知,被告曾拥有面积42.48、33.09、11.89平方米的三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在司法处理过程中,由于被告非法转让、隐匿财产,导致生效判决至今无法顺利执行。结合该房屋(权益)的市场价格和共有的状态,如不撤销被告将房屋权益赠与两第三人的行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将被严重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袁才兴将拆迁权利给第三人袁金龙、梅爱芬的行为。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撤销被告袁才兴将2009年12月30日订立的《江北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拆迁调产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中的拆迁权利赠与第三人袁金龙、梅爱芬的行为。为了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龚琼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3份{(2009)甬北民初字第909号、(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471号、(2012)甬北商初字第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事实;2.《拆迁协议》、《土地公开查询结果》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拆迁权益赠与给第三人袁金龙、梅爱芬的事实;3.原告龚琼华向本院申请调取了被告袁才兴《拆迁协议》档案中相关材料(《房屋拆迁确权表》、《拆迁协议》、《公证书》等)一组,用以证明被告袁才兴将财产无偿赠与给第三人袁金龙、梅爱芬的事实。原告徐可欣无书面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袁才兴、第三人袁金龙、梅爱芬未作答辩,亦无证据提供。第三人统征所、拆迁办答辩称:统征所、拆迁办与被告袁才兴订立本案争议的《拆迁协议》时,并不知道原告与被告之间存有争议,当时房屋权属登记证书显示被告袁才兴为产权人,被告袁才兴要求在《拆迁协议》中给第三人袁金龙、梅爱芬加名,统征所、拆迁办予以了配合。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统征所、拆迁办尊重法院判决。第三人统征所、拆迁办无书面证据提交。审理中,被告袁才兴、第三人袁金龙、梅爱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龚琼华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龚琼华提供的证据1,原告徐可欣、第三人统征所、拆迁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龚琼华提供的证据2,原告徐可欣无异议,第三人统征所、拆迁办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系应产权人即被告袁才兴的要求给第三人袁金龙、梅爱芬加名,是否撤销尊重法院判决;对于原告龚琼华申请法院调取的一组证据,原告龚琼华、徐可欣,第三人统征所、拆迁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各方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中《房屋拆迁确权表》与《土地公开查询记录》、《拆迁协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拆迁协议》所指向被拆迁房屋系来源于被告袁才兴名下的房屋的事实;从证明目的看,原告龚琼华提供上述两组为证明被告袁才兴将拆迁权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袁金龙、梅爱芬,其关联性将在后文中论述。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告、第三人统征所、拆迁办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龚琼华、陈方、徐可欣诉袁才兴、袁金华、第三人应高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经本院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两级法院分别以(2009)甬北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被告袁才兴返还龚琼华、徐可欣350060元。判决后,被告袁才兴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龚琼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进入执行阶段。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告袁才兴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拆迁可得权益已被查封,但暂时无法兑现,故以(2010)甬北执民字第9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另查明,2011年12月31日,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袁才兴将其所有的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甄隘经济合作社的49股股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并获法院支持。2009年12月30日,被告袁才兴就其名下部分房屋确权面积与第三人统征所、拆迁办订立《拆迁协议》一份,并将袁金龙、梅爱芬列为被拆迁人。目前,该《拆迁协议》项下属于被告袁才兴的拆迁权益已被查封,该协议项下拆迁安置房屋亦未交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袁才兴在《拆迁协议》加列第三人袁金龙、梅爱芬为被拆迁人的行为属于何性质?二、被告袁才兴加列第三人袁金龙、梅爱芬为被拆迁人是否损害两原告的利益?两原告认为,被告该行为属于赠与,现被告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统征所、拆迁办认为,其系应产权人即被告袁才兴要求在协议中给第三人袁金龙、梅爱芬加名,统征所、拆迁办的行为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被告系本案争议的《拆迁协议》指向的被拆迁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第三人袁金龙、梅爱芬对被拆迁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被告在订立《拆迁协议》时,将袁金龙、梅爱芬列为被拆迁人,使得第三人袁金龙、梅爱芬对《拆迁协议》项下可得的财产权益享有共有权;现有证据不能显示被告将拆迁权益转让给第三人袁金龙、梅爱芬系合理转让或第三人袁金龙、梅爱芬支付了对价,故被告之转让行为系无偿转让,其实质是将《拆迁协议》项下的财产权益赠与给第三人袁金龙、梅爱芬;原告龚琼华、徐可欣、案外人陈方与被告袁才兴不当得利返一案于2009年7月向法院起诉,本案争议的《拆迁协议》订立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故可知被告在《拆迁协议》订立时即应当知道其可能会对两原告承担民事责任;(2009)甬北民初字第909号以及(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对两原告所负债务,然被告一直未能履行,现《拆迁协议》项下的财产权益处于被告袁才兴、第三人袁金龙、梅爱芬共同共有状态,显然对两原告债权的满足产生阻碍和损害。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被告袁才兴明在知其尚有债务需要履行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的拆迁财产权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袁金龙、梅爱芬,目前被告名下其他财产难以足额偿还债务,被告上述行为已实际损害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被告袁才兴、第三人袁金龙、梅爱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袁才兴将2009年12月30日与第三人宁波市江北区统一征地拆迁事务所、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订立的《江北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拆迁调产安置协议》中的拆迁权益赠与第三人袁金龙、梅爱芬的行为。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30元,由被告袁才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媛媛
代理
审判员 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
书 记员 孙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