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167号
原告:史伟,男,1976年6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珊,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元,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卫苹,女,1974年8月31日出生。
被告:徐铭杰,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
被告:繁昌县玉环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钱名龙。
原告史伟诉被告陈卫苹、徐铭杰、繁昌县玉环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环汽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伟的委托代理人丁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苹、徐铭杰、玉环汽配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伟诉称:2010年8月29日被告陈卫苹与被告玉环汽配公司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4分,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陈卫苹与被告徐铭杰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于归还,原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被告陈卫苹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徐铭杰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玉环汽配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被告玉环汽配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与原告史伟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款凭证,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合同同时约定,如到期未能归还,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执行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借款人一栏,均由被告陈卫苹签名并加盖玉环汽配公司公章。2010年9月21日,原告史伟向被告陈卫苹的账户汇款92万元。另查明:1、被告陈卫苹与被告徐铭杰系夫妻关系。2、原告为此主张债权委托了代理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3、陈卫苹原系玉环汽配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汇款凭证、代理费票据等书面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借款人一栏均有陈卫苹的签字,并加盖了玉环汽配公司的公章,借款时陈卫苹系玉环汽配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陈卫个人借款,故应认定为玉环汽配公司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陈卫苹、徐铭杰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汇款是92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是4%,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符合预扣利息的情况,故对其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92万元。原告主张自2012年7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被告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已作出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玉环汽配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繁昌县玉环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史伟借款92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繁昌县玉环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伟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史伟对被告陈卫苹、徐铭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已交至报社),共计19780元,由原告史伟负担1493元,被告繁昌县玉环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8287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繁昌县玉环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凌
代理
审判员 肖 玮
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贾 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