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7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身份证号码:450802195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港市港北区xx路xx小区**号。因犯盗窃罪,2011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丽坤、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贵港市东风路中段的贵城镇xx幼儿园,用随身携带的钢筋条撬开幼儿园的大门,入内将杨某某停放在楼下的1辆雅马哈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电动车收缴并发还失主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杨某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赃车照片,购买电动车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11)港北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和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赃车已收缴并发还失主,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 奎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黄俊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