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西民初字第33号
原告:闻某。
委托代理人:冯祥林,男。
被告:张某。
原告闻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祥林与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闻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与原告母亲在自家开的钮扣作坊做工。2012年6月的一天因琐事被告与原告���亲发生口角,之后被告回娘家至今,期间原告及家人多次到被告娘家请求被告回家均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被告婚后因琐事回娘家不顾家庭,虽经原告多次恳请回家均无果,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闻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张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关系是好的。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闻某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被告张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2008年初经朋友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中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被告因与原告母亲发生口角,遂于2012年6月25日起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无法维继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经历了一年的恋爱时间,故婚姻基础是好的。原、被告婚后初、中期夫妻关系亦尚可,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及被告与原告母亲不和所致,但原、被告间并无实质���的矛盾。只要双方均能珍惜夫妻以往感情,正确对待、互谅互让,多为家庭未来着想,夫妻矛盾是可以很好化解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闻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毛珠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