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农民,户籍地长丰县,现住长丰县。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0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杜建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2013年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进行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14时左右,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长丰县岗集镇江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成明珠苑小区门口时,遇郑某驾驶的皖A×××××号轿车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因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4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被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从事故现场口头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0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06)庐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长丰县人���法院(2007)长刑初字第035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08)瑶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3日已扣除;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杜建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竞逐,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