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0878号原告姚某甲,男,汉族,农民,住靖边县东坑镇毛团村。被告袁某某,女,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原告姚某甲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姚某甲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常伟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袁某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11月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后于2011年2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乙(2011年11月7日生)。婚前感情薄弱且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经常发生吵嘴、打架,致原、被告无法在一起生活。故诉请: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决婚生子姚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和教育费800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8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由靖边县民政局于2011年2月24日出具的结婚证,证明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合法。
二、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婚生子姚某乙户口本一份,证明婚后生有一子,取名姚某乙(2011年11月7日生)。原告庭审中述称:
一、我与被告经别人介绍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允许我动她的东西,被告也不尽妻子的义务,且一年家住的时间很少,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二、夫妻共同财产有:海尔牌洗衣机、冰箱各一台、摩托车一辆。洗衣机、冰箱在我家里,摩托车现由被告使用。被告袁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作如下认定:
一、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由靖边县民政局于2011年2月24日出具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因其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采纳。
二、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原、被告婚生子姚某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因其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三、对原告当庭陈述的,原告与被告经别人介绍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允许原告动自己的东西,被告也不尽妻子的义务且一年家住的时间很少,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未到庭质证,且原告无相关证据佐证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本院不予采信。
四、对原告当庭陈述的,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海尔牌洗衣机、冰箱各一台,摩托车一辆。洗衣机、冰箱在原告家中,摩托车由被告使用,因其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陈述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姚某甲与被告袁某某于2010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1月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后于2011年2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乙(2011年11月7日生)现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海尔牌洗衣机、冰箱各一台、摩托车一辆。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告之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甲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林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