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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民一初字第00567号

孙成林与殷宝宏、殷茂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1-19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成林,殷宝宏,殷茂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0567号

原告:孙成林,男,汉族,江苏省仪征市人,住江苏省仪征市。

委托代理人:陈爱宏,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宝宏,男,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

被告:殷茂斌,男,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

原告孙成林与被告殷宝宏、殷茂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由

审判员吴之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林委托代理人陈爱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宝宏、殷茂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成林诉称:被告殷宝宏、殷茂斌系父子关系。2005年6月至2006年4月间,两被告因在江苏省仪征市境内建造“芜湖顺风579”船舶而向原告借款166750元,并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两被告至今未能完全给付,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64250元,并支付利息51000元。被告殷宝宏、殷茂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殷宝宏、殷茂斌系父子关系。2005年6月至2006年4月间,两被告因在江苏省仪征市境内建造“芜湖顺风579”船舶而向原告孙成林借款1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两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金额分别为51750元和115000元。其中金额为51750元的《借条》实际上并非借款,而是两被告截止2010年3月16日所欠的借款利息。两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利息款2500元。此后,两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也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返还。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约定利息的请求本院也予支持。原告虽将两被告所欠利息51750元作为借款本金进行主张,但由于未就该款主张利息,对两被告的利益无实质影响。综上,本院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殷宝宏、殷茂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孙成林借款115000元,同时支付利息100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4元由被告殷宝宏、殷茂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之国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周 旋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