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徐国巨。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丐松。
被告:金可川。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秀成。
被告:张豪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
负责人:麻福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忠高。
原告徐国巨与被告金可川、张豪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巨的委托代理人陈丐松,被告金可川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秀成,被告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忠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豪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巨诉称:2011年12月10日13时20分许,被告金可川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枫林开往岩头方向,途经枫林镇草堂前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先与徐微微推行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后与前方徐华琴驾驶的两轮燃油助力车发生追尾碰撞,再与原告徐国巨所有的停在路边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四车受损及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可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原告伤势为:1、右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血管神经损伤;3、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原告为此住院35天,共支去医疗费124952.80元。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4952.80元,误工费18640元(80元/天×233天),护理费10800元(80元/天×135天),交通费95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营养费6750元(50元/天×135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费275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1307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复健医疗用品112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960元,合计232514.30元。经查,浙c×××××号车辆系被告张豪杰所有,并在被告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投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可川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合计232514.30元;被告张豪杰对上述经济损失负连带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伤残鉴定费为2800元,同时扣除被告金可川已支付的18000元,其主张赔偿金额相应变更为215354.30元。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以证明被告金可川的主体资格;3、工商查档,以证明被告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的主体资格;4、行驶证,以证明被告张豪杰系肇事车辆所有人的事实;5、保险发票、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金可川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7、门诊、住院病历、出院录,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门诊及住院治疗经过及原告需终身随访的事实;8、医疗发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的医疗费;9、三轮车发票,以证明原告三轮电瓶车被损坏的价值;10、鉴定发票(车辆),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坏经鉴定支付费用的事实;11、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评定;12、鉴定发票(伤残),以证明原告为伤势鉴定支付费用的事实;13、交通费,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金可川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我从张豪杰处借来开的,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cyu931号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者保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要求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项目及金额同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可川已经预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要求予以抵扣。为证明辩解的事实,被告金可川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2、收条,以证明被告金可川已支付原告18000元的事实。
被告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辩称:首先,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次,徐华琴和徐微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但其分别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和三轮电瓶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因此要求申请追加该两人为共同被告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再则,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但其他赔偿项目不合理:1、医疗费,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以及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误工费,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误工费标准应按最低行业即服务业标准计算;3、营养费,同意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135天;4、财产损失费无相应证据,故不予认可;5、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由法院酌情确定;6、复健医疗用品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为证明辩解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以证明保险合同的理赔约定。被告张豪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8中的门诊、住院收费收据、外包药发票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剔除495元伙食费、非医保用药及外用包药;其他四份收款收据不属于正式发票,故不予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三轮车的购买发票不能作为本次事故中车辆损失的证据;对证据10、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13的合理性有异议,由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金可川质证认为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均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承担,其余同被告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金可川提供的证据,原告徐国巨、被告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徐国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对被侵权人没有约束力;被告金可川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11以及被告金可川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外包药发票联未记载具体药品项目,无法证明该些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编号分别为0020910、0040919、0816283的收款收据系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支出,编号为0039031的收款收据为急救护送费用支出,该些票据虽非正式发票,但符合原告的伤势及就诊实际,故予以认定;其余医疗票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该证据系车辆购买发票,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该些发票存在连号现象,故不予认定,但交通费支出客观存在,故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2,以及被告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0日13时20分许,被告金可川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枫林开往岩头方向,途经枫林镇草堂前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先与徐微微推行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后与前方徐华琴驾驶的两轮燃油助力车发生追尾碰撞,最后与原告徐国巨所有的停在路边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四车受损及徐国巨、徐微微、胡丽芹和徐华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金可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微微、徐华琴、胡丽芹及原告徐国巨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住院,经诊断为:右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血管神经损伤、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于2012年1月13日出院。此后多次门诊治疗。2012年12月13日,原告再次住院行内外固定拆除术,于2012年12月25日出院。此后原告亦多次门诊治疗。2013年1月31日,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一期误工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二期治疗误工期限拟为30日;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为135日。另查明,被告张豪杰系浙c×××××号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伤者,即徐微微、胡丽芹和徐华琴均已另案起诉。现徐微微的损失为27396.3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6507.57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9048.74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500元),胡丽芹的损失为32229.3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6562.0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4147.34元),徐华琴的损失为10860.5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5293.9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3926.55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5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有效的医疗票据,原告的医疗费为123155.62元(已扣除伙食费480元)。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救护车费合计1050元、拐杖费130元,将分别计入交通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两项中。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被评定为233天,因原告系农民,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7698元/年计算,故计为17681.19元(27698元/年÷365天×233天)。3、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两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的主张亦无不妥,故均予以认定。4、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限评定为135天,其主张营养费的标准过高,结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4050元(30元/天×135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势及就诊实际,酌情支持4000元。6、财产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受损情况,但该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情定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精神损害客观存在,故酌情支持4000元。8、原告主张的复健医疗用品费实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的伤势及其提供的票据,该项费用为1250元。9、鉴定费3300元,有票据为证,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204258.8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可川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
本院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可川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结论并无不妥,两被告亦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浙c×××××号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徐国巨的损失符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63873.19元(误工费17681.19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50元),符合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的损失为500元,符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36585.62元(医疗费123155.6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050元)。因本次事故中四位伤者的损失中符合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金额均未超过相应项目的赔偿限额,该四人相应项下的损失应按各自的实际损失计算,故被告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63873.19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500元。因前述四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总额已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该项下的赔偿数额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故被告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7807.16元(10000元×136585.62元÷(5293.95元+16507.57元+16562.05元+136585.62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2180.35元(63873.19元+500元+7807.16元)。因浙c×××××号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被告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8778.46元(204258.81元-72180.35元-鉴定费3300元)。剩余损失3300元,应由被告金可川赔偿,因其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18000元,已超额支付,故对其多支付的款项14700元(18000元-3300元)可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直接领取。原告主张由车主即被告张豪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此事故中存在过错或者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辩称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被告金可川不予认可,且无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平安财保永嘉支公司辩称徐华琴和徐微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但其分别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故申请追加该两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行政管理部门并未将该类电动车纳入机动车的范畴,电动车所有人在客观上不能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这与未按规定参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有本质的区别,其责任并不在于电动车所有人,若为不能归咎于其自身过错的原因而承担赔偿责任,对电动车所有人显失公平,故该追加被告申请不予准许,对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国巨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2180.3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国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8778.46元;以上两项合计200958.81元,由原告徐国巨实际领取186258.81元,由被告金可川实际领取14700元(理赔款均直接汇至本院,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103061101201000010083,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
三、驳回原告徐国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负有付款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0元,减半收取2265元,由原告徐国巨负担150元,由被告金可川负担2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53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吴 若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许肖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