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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李凤与被告向水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凤,向水明,陈福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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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132号原告李凤。被告向水明。被告陈福厚。

原告李凤与被告向水明、陈福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林丹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代理

审判员刘佳、

人民陪审员刘晓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被告向水明、被告陈福厚及委托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凤诉称,2011年8月7日11时40分左右,原告乘坐明之信苗圃雇用的农用四轮车下班行至前进农场永盛小卖店门口,四轮车为了躲闪对面车辆,突然翻车,原告被扣在了车下,当时车里乘坐20多人,原告被挤在了下面,后到区医院救治,被区医院确诊为左手掌4处骨折,进行了手术和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手术后1年左右继续治疗进行了二次手术,摘除了钢板,现左手握拳等活动受限,不能正常劳动生产,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向水明赔偿医疗费14522.89元、误工费36400元、伤残赔偿金49782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453.6元。

被告向水明在审理中请求追加肇事车辆司机陈福厚为被告并辩称,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在2011年8月7日,原告乘坐的��辆司机为被告陈福厚,本案发生因为被告陈福厚存在重大过失行为所导致,因此应由其承担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向水明已经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共计6万余元,其中包括另一伤者孟秀杰的医疗费用,为原告支付27347元。被告向水明认为,本案责任应由被告陈福厚承担连带责任,陈福厚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报警,导致责任无法认定,陈福厚存在重大过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要求过高,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护理费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陈福厚辩称,被告向水明有一员工叫王静华,王静华在出事前三天找到我干活,我跟王静华关系不错,所以没有谈论价钱。第一回让我拉草坪,当天给了我100元,第二回让我拉人。我开的是四轮农用车,车没有驾驶室,后面带个斗,我大约拉了12、13个人,从王家村拉到前进农场,早上送晚上接,拉了4、5天,工钱一起结算。2011年8月7日那天下雨,本应当晚上四点去接人,王静华给我打电话让我早点接人,接到人后开到前进农场的永胜小卖店门口准备拐弯时,后面来了一辆吉普车,吉普车超我车,我拐弯拐急了,造成侧翻,原告手被轧伤。出事时我没有报警,让车上的王颖给王静华打电话,这时吉普车也停下了,就让吉普车把原告送医院去了,我把其他的人送回家,之后我与王静华一块去医院了。事故发生后,我就没再干活了,王静华和向水明的妹夫给我送工钱300元,我说不要了,他们执意要给,我就留下了。这个事实上我是帮忙,这300元钱就抵个油钱,此次事故有没有责任我不知道,我还拿了1000元的医疗费给向水明的妹妹了,这个钱有没有给李凤我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水明为个体工商户,系沈��市明之信苗圃经营者,王静华系明之信苗圃负责人,为向水明打理明之信苗圃的日常事务。原告经王静华招聘,在明之信苗圃上班,日工资为60元。王静华与被告陈福厚认识,就叫陈福厚驾驶自有的农用车为明之信苗圃拉草,后让陈福厚用农用车载在明之信工作的人上下班,并支付给陈福厚一定费用。2011年8月7日,王静华打电话给陈福厚,说因下雨要陈福厚早点接人。陈福厚驾驶农用车接了明之信苗圃工作人员,这些人均坐在农用车车斗内,其中包括原告李凤。陈福厚开到沈阳市前进农场的小卖店门口准备转弯时,因避让后面超车的一辆吉普车,急转弯造成农用车侧翻,原告被挤压受伤。陈福厚向王静华告知该事故。原告被立即送至沈阳市沈北新区医院诊治,入院诊断为左第2、3、4、5掌骨骨折,双肘、双手指受伤。原告共住院30天,2011年9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二级���理,由原告丈夫王延平护理,出院医嘱为:1、继续石膏外固定;2、定期门诊复查(建议一个月);3、出院两周复查。原告此次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向水明支付,被告陈福厚亦为李凤支付1000元医疗费。庭审中,陈福厚认可出事时未取得驾驶资格证书。2012年4月11日,原告因左第2-4掌骨陈旧骨折再次入住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实际住院1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由原告丈夫王延平护理,出院医嘱为:1、积极手指屈伸功能锻炼;2、出院一周复查。两次住院期间复查及第二次住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4522.89元。该院为原告出具诊断书,第一次出院后要求原告从2011年9月7日休息至2012年2月5日,第二次出院后要求原告出院后休息两个月。2012年9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水明赔偿,并申请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委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定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11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手伤残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880元。2012年12月4日,原告李凤撤回起诉。2012年12月1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水明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为员工提供安全的交通工具,保障员工的人身安全。苗圃负责人王静华选择被告陈福厚的农用车作为员工上下班的交通工具,选择未取得驾驶资格证书的陈福厚作为驾驶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王静华系向水明雇佣的员工,实际雇主向水明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被告向水明要求被告陈福厚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答辩意见,因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伤责任纠纷,原告选择雇主向水明作为本案被告,故向水明能否对陈福厚追偿,不属于本��审理范围,向水明可另行处理。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4522.89元为实际发生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36400元,本院按照李凤日工资60元计算至原告住院期间及遵医嘱休息时间共计218天,误工费为1308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49782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级别,本院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880元,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原告受伤后评定为八级伤残,遭受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关于原告伙食补助费23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400元。关于原告要求护理费1453.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水明赔偿原告李凤医疗费14522.89元;

二、被告向水明赔偿原告李凤误工费13080元;

三、被告向水明赔偿原告李凤残疾赔偿金49782元;

四、被告向水明赔偿原告李凤鉴定费880元;

五、被告向水明赔偿原告李凤精神抚慰金9000元;

六、被告向水明赔偿原告李凤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

七、被告向水明赔偿原告李凤交通费400元;

八、被告向水明赔偿原告李凤护理费1453.6元;上述款项(清单附后),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九、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凤负担30元,由被告向水明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丹

代理

审判员 刘 佳

人民陪审员 刘晓龙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淑华赔偿明细被告向水明赔偿原告李凤费用:1、医疗费14522.89元;2、误工费60元×218天=13080元3、残疾赔偿金8297元×20年×0.3=49782元;4、鉴定费880元;5���精神抚慰金9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7、交通费400元;8、护理费1453.6元;以上合计91418.49元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