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乐至民初字第689号原告龙某某,女,生于1975年5月5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张祥福,乐至县回澜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曾某某,男,生于1967年9月13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龙某某于2013年5月2日以愿给被告曾某某一次和好的机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撤诉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审判员 罗文胜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雷文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