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490号原告石某,女,1982年12月10日生,汉族,泸县人。委托代理人江世银,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男,1976年2月11日生,汉族,泸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某于2013年5月3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潘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不准许撤诉”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某撤回对被告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毛启军
代理
审判员 叶小容
人民陪审员 罗南辉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