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凤翔民初字第00247号

常凤利与关振荣、冉玉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常凤利,关振荣,冉玉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0247号原告常凤利,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晓强,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关振荣,男,汉族,农民,系陕C241**号大货车驾驶人。被告冉玉霞,女,汉族,农民,系陕C241**号大货车车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太白路1号绿舟锦园小区*层。负责人乔杰,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锋,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常凤利诉被告关振荣、冉玉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常凤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强、被告张少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振荣和冉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7时15分许,被告关振荣驾驶陕C241**号大货车,行驶至麟凤路34KM+450m处,采取制动措施时车辆横滑驶入路左,与正常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常凤利相撞后,驶出路外撞于路外行道树后侧翻,发生致原告常凤利、被告关振荣受伤,两车及行道树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凤翔县中医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血胸等,住院19天,治愈出院。2012年11月8日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由被告关振荣负全部责任,原告常凤利无责任。陕C241**号大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冉玉霞,驾驶人为被告关振荣,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冉玉霞仅支付了原告部分费用,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125.66元。被告关振荣和冉玉霞均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陕C241**号大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也是事实。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过高。另外,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不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不愿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7时15分许,被告关振荣驾驶陕C241**号大货车,行驶至麟凤路34KM+450m处,采取制动措施时车辆横滑驶入路左,与正常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常凤利相撞后,驶出路外撞于路外行道树后侧翻,发生致原告常凤利、被告关振荣受伤,两车及行道树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凤翔县中医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其他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多发肋骨骨折合并血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实际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765.36元(原告支付765.36元,被告冉玉霞支付1000元)。从凤翔县中医医院出院当天,原告即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血胸、脑震荡、头皮裂伤等,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33329.09元(原告支付23329.09元,被告冉玉霞支付10000元),治愈出院,出院时医嘱逐渐功能锻炼,防止再次损伤,1年后取出内固定物。2012年11月8日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由被告关振荣负全部责任,原告常凤利无责任。2013年1月24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陕C241**号大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冉玉霞,驾驶人为被告关振荣,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冉玉霞仅支付了原告部分费用,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125.66元(医疗费35106.66元;误工费8000元,按100天×80元/天计算;护理费1140元,按19天×60元/天计算;营养费380元,按19天×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按19天×30元/天计算;交通费347元;残疾赔偿金10056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2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电动自行车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71125.66元,已扣除被告冉玉霞支付的11000元)。另查,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定损,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财产损失为1500元。本院核定原告合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经济损失为64437.45元(医疗费35094.45元,其中原告支付24094.45元,被告冉玉霞支付11000元,对原告提供的1张金额为29元的凤翔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报销凭证,因无正式医疗费票据,不予核定为合理经济损失;误工费4350元,按87天×50元/天计算,从发生事故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140元,按19天×60元/天计算;营养费380元,按19天×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按19天×30元/天计算;交通费347元;残疾赔偿金1005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电动自行车财产损失1500元)。原告合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之外的经济损失为鉴定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电动自行车定损单及修车票据、机动车保险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关振荣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对此起交通事故被告关振荣负全部责任,原告常凤利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发生事故双方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陕C241**号大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原告所请求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冉玉霞和关振荣应对原告合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之外的鉴定费15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且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常凤利经济损失64437.45元;

二、由被告冉玉霞和关振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常凤利鉴定费1500元,且由被告冉玉霞和关振荣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冉玉霞和关振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伟哲

审 判 员 李宏谋代

审判员 滕鹏飞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永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