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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少刑初字第28号

张飞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少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飞,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飞及其辩护人赵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张飞驾驶皖F626**“凯马”载货汽车行驶至永城市311国道演集镇十字路口东100米处时,将骑电动两轮车的贺某某当场撞死后驾车逃逸。经认定张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法庭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张飞家人与被害人贺某某家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300000元,被害人家人对被告人张飞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张飞于2012年12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张飞常住人口登记卡、永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被害人家人谅解书,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永城市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贺某某死亡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飞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经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张飞家人与被害人家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张飞从轻处罚;辩护人赵立提出被告人张飞能够投案自首,已足额赔偿被害人方的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飞处以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和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郑春玲

审 判 员  常 珉

人民陪审员  翟玉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