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6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相恩,男,1937年5月11日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吴京春,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相起,男,1947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王相恩因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2)滦民初字第3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相恩与被告王相起系亲兄弟,其父母王俊富、王杨氏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分得本村承包地1.6亩,该地自1998年起就一直由王相起经营。王俊富2001年去世,原、被告的母亲王杨氏2012年1月去世,其母2012年去世时,曾因打播发生异议,经村干部调解,原告同意由王相起打播,父母分得的承包地原告方不再争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俊富夫妇生前从村集体分得1.6亩承包地,而登记在被告名下,由被告经营,且在王杨氏去世时对二老的承包地口头约定给被告,对土地补偿款原告又不能提供实领款数,故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判决:驳回原告王相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原告王相恩负担。王相恩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存在欠缺,被上诉人以打幡相威胁,就取得二老的承包地实际使用权,即谁给二老打幡,承包地及补偿款就归谁是一种错误的理解和武断的做法,请求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俊富夫妇生前从村集体分得1.6亩承包地,该地自1998年起就一直由被上诉人经营,且在王杨氏去世时对二老的承包地及所产生的权益双方当事人已经口头约定归被上诉人。此约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且符合当地习俗,双方应当遵守。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元,由上诉人王相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利民
代理
审判员 赵君优
代理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