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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号

原告XX与被告余义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号原告XX,男,汉族,1979年4月24日生,高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綦岳斌,重庆学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义成,男,汉族,1982年年10月12日生,小学文化,农民。

原告XX与被告余义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1年4月11日,我委托被告代理在新县购房一套,总金额定354843元,我先后给被告或通过被告亲人汇款或付现金301617元。2012年2月27日,我与被告签订协议,即由被告以200000元受让原告的房产,购房余款53226元由被告承担,双方约定签订协议后该房产归被告所有。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支付分文购房款给我且借故一再拖延。为维护我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彰显法律威严。

被告辩称:我把钱已经全部交给他了,原告现在起诉纯粹是诬告,我钱给过他之后,他已经打过条。签合同时是余义红和XX共同签的,现在XX单方起诉纯粹是诬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XX与被告余义成姐姐余义红于2010年结识为朋友关系。2011年该二人协商以被告的名义在新县潢河北路购商品房房一套总价值354843元,原告自己及余义红通过银行转帐或交付现金的方式分期支付给被告购房款301617元。2012年2月27日XX和余义红作为甲方与被告余义成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将该房以2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该协议约定:

一、甲方因个人原因委托乙方代理个人名义在新县潢河北路选购套房一套。……,总金额354843元。

二、甲方委托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已付款301617元,未付款53226元。

三、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乙方由(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收购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的房产。未付的房款由乙方承担。……,五,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庭审中被告辩称已于签协议书当日支付给原告20万元购房款,其中银行转帐5万元,现金支付15万元,并提供由原告及余义红于2012年2月27日共同签名的制式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名称及规格栏填写“今收到余义成收购房款”,合计金额栏填写“贰拾万元”,收款人栏填写“XX、余义红”。原告代理人认为真实情况是被告支付5万元才将房产作价为20万元卖给被告,且该签名不是XX亲笔书写,向法庭提出待与原告沟通后并于开庭后15日内提交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至今一月余原告方未提供鉴定申请。庭审中原告方提出其与协议书甲方另一当事人余义红维持朋友关系期间各种花费由其提供,余义红不享有分配20万元的权利,故起诉时没有告知她亦没有将列其为原告。上述事实,有《协议书》、银行转帐单、收款收据、调查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原告有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的义务,同时享有转让该房屋的债权,即要求被告应履行付款的权利,双方对原告已交付房屋没有异议。本案的焦点是双方对被告是否付款20万元存在争议。故被告对其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负有依法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出具了有原告签名的收款20万元的收据一张,以此证明其已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其应当付款的义务。原告代理人认为该收据不是原告亲笔签名并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同时向法庭声明将与原告商量于开庭后15日内提供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开庭至今一个多月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了此项请求。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相反的证据否定该收据的真实性。故对被告提供付款20万元的收据应予以认定,即推定被告已完成《协议书》约定的付款20万元的法律事实,至此在法律上认为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给付原告20万元的合同义务。原告对被告未给付20万元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由其享有全部20万元债权的诉求,经审理认为,原告与余义红作为合同一方,应视为一体,其权利分配是其内部事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认为合同是原告与余义红共同签订的原告无权单方起诉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之一,应视为有权代理该方民事行为,即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可以就本案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要求被告余义成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殷 鸣

审判员 扶 辉

审判员 陶森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邓晓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