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庙民初字第29号原告孟玉敏。委托代理人裴光升。被告阎家领。
原告孟玉敏诉被告阎家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玉敏委托代理人裴光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家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19日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同年12月19日到期,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孟玉敏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正),2011年11月19号—2011年12月19日到期还清,闫家领,2011年11月19日,身份证号:37078119781223717X,青州市王府街道南闫村,证明人冯刚”,因书写习惯,被告将“阎家领”书写为“闫家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还款时间即2011年12月19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阎家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孟玉敏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希庆
人民陪审员 蔡廷坤
人民陪审员 邓迎宾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帅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