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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175号

李×1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1,赵×,李×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1,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7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杨乃超,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玲,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女,1985年9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7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1,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7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2)3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1、赵×、李×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云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1及其辩护人杨乃超、王玲,被告人赵×、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魏×1雇用被告人李×1,并伙同被告人赵×,在本市海淀区鼎好电子市场B2979号,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向他人销售假冒苹果牌手机一个。同年7月28日,被告人魏×1、赵×、李×1在上述地点销售假冒苹果牌手机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起获205部苹果牌手机及手机后盖、包装盒等产品。期间,被告人赵×协助从事以上犯罪活动。经鉴定,上述产品均系假冒苹果公司的产品,其中假冒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0余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魏×1、赵×、李×1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魏×1、赵×、李×1定罪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魏×1、赵×、李×1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1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李×1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魏×1、李×1、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魏×1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未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社会影响,提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赵×、李×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魏×1雇用被告人李×1,并伙同被告人赵×,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鼎好电子城租用的B2979号摊位向证人李×2销售苹果牌iPhone4翻新手机一部。同年7月28日,被告人魏×1、赵×、李×1在上述地点销售苹果牌翻新手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起获205部尚未出售的苹果牌手机及手机后盖、包装盒等产品。经鉴定,上述产品均系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其中手机整机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993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魏×1、赵×、李×1的供述,证人李×2、魏×2、王×的证言,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价格说明,搜查笔录,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扣押清单,照片,记录光盘,商标注册证,鼎好电子市场部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协议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魏×1、赵×、李×1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魏×1的辩护人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检验报告提出异议,称2012年7月23日购买手机的李×2系北京荣达慧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作为出具检验报告的鉴定单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而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另一份检验报告仅系复印件,不应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后公诉人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出示了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原件,被告人魏×1的辩护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经查,北京荣达慧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虽存在证据瑕疵,但该瑕疵已由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得以补强,该检验报告系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依法定程序、经与其原厂产品进行同一性比对后作出,且报告结论与被告人魏×1、赵×、李×1的供述,证人李×2、魏×2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信度高,法庭予以采信。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1、赵×、李×1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1、赵×、李×1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1、赵×、李×1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自身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魏×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李×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魏×1、赵×、李×1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故本院对其三人依法减轻处罚,但被告人魏×1与被告人赵×、李×1减轻处罚的程度应当有所区分。被告人赵×、李×1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二人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魏×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赵×、李×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启亮

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

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