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开执字第0046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负责人唐某某,行长。被执行人高某。被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高某某。被执行人罗某。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高某、王某某、高某某、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的(2012)开民二初字第2607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高某、王某某、高某某、罗某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高某���王某某、高某某、罗某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收入人民币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何祥猛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邱 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