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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商初字第941号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与焦安宁、孙刚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2-06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焦安宁,孙刚领,张英怀,谷学迁,谷学武,张现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商初字第941号

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

负责人:孟庆军,主任住所地阳谷县大布乡乡政府驻地。委托代理人李恒言,该社职工。

被告:焦安宁,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孙刚领,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张英怀(槐),男,196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谷学迁,男,195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谷学武,男,193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张现元,男,194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诉被告焦安宁、孙刚领、张英怀(槐)、谷学迁、谷学武、张现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委托代理人李恒言、被告焦安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孙刚领、张英怀(槐)、谷学迁、谷学武、张现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诉称,2001年7月30日,被告焦安宁向我社借款50000.00元,用途为养鸡,由孙刚领、张英怀(槐)、谷学迁、谷学武、张现元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6.825‰,期限自2001年7月30日到2003年1月20日,逾期后我社多次催收,被告焦安宁以种种借口至今未还,现仍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应付利息,担保人孙刚领、张英怀(槐)、谷学迁、谷学武、张现元也不履行担保义务。为了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焦安宁、孙刚领、张英怀(槐)、谷学迁、谷学武、张现元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9日,被告焦安宁与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焦安宁可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被告孙刚领、张英怀(槐)、谷学迁、谷学武、张现元与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1年7月30日,被告焦安宁向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借款50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03年1月20日,借款用途为养鸡,约定月利率6.825‰。被告焦安宁偿还利息到2001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原件质证后退回)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焦安宁向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其他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交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送达公证书十二份、申请证人董福雷、孙学法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没有放弃该债务,从该借款到期至今一直向被告催收。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原告的当庭陈述。2、借款合同一份。3、保证合同一份。4、借款凭证一份。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送达公证书十二份。6、证人董福雷、孙学法的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焦安宁向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借款50000.00元,被告孙刚领、张英怀(槐)、谷学迁、谷学武、张现元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拖欠不还欠当。故对原告诉求被告焦安宁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刚领、张英怀(槐)、谷学迁、谷学武、张现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交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充足证据,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安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825‰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乾一

审判员  孙培民

审判员  汤之清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赵同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