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2012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2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1989年6月14日因扒窃被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11月15日因扒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月2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林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1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梁某、王某窜至本区长河街道星光大道咬不得餐厅内,乘被害人许某不备之机,由被告人王某做掩护,被告人梁某扒窃被害人许某上衣右口袋内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1只,后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带领侦查人员将被告人王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王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劳动教养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梁某、王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沈一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