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申字第6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善华。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善祥。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祥华。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意香。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裘骥。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房屋拆迁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唐静洲。一审
第三人:徐荣华。一审
第三人:徐祥元。再审申请人徐善华、徐善祥、徐祥华、徐意香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海曙房管处)、宁波市海曙区房屋拆迁事务所(以下简称拆迁事务所)、一审第三人徐荣华、徐祥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的(2010)浙甬二终字第721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善华、徐善祥、徐祥华、徐意香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同时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一)关于徐善华提供的其与海曙区房管处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宁波市住房征收(拆迁)直接安置公房部分租赁合同问题。徐善华认为,拆迁合同和租赁合同的签订人均是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且租赁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早已明确,新签订的租赁合同足以证明撤销拆迁合同没有必要。徐善华与海曙区房管处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宁波市住房征收(拆迁)直接安置公房部分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海曙区徐家漕路419弄91号108室住房的部分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由徐善华租住使用。该合同仅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房产达成新的租赁协议,不能证明原审法院撤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浙甬09013-035-1私有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协议无法律依据。(二)关于徐善祥、徐善华是否符合私租条件。据已查明事实,徐善祥拥有另一套位于广厦怡庭的住房,徐善华于1997年已经享受过房改购房的福利政策,故根据《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徐善祥、徐善华均不符合私租条件。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海曙房管处、拆迁事务所系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徐善华、徐善祥签订了浙甬09013-035-1、浙甬09013-035-2私有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协议,并判决撤销该两份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徐善华、徐善祥、徐祥华、徐意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徐善华、徐善祥、徐祥华、徐意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金米
审 判 员 周元如
代理
审判员 杜海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
书 记员 周维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