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651号原告赵军。委托代理人楼青松。被告邵平烈。
原告赵军为与被告邵平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的委托代理人楼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平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军诉称,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位转让协议,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国际商贸城二区市场箱包行业12817号商位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80万元人民币。原告依约支付全部转让款,但被告却迟迟未履行商位过户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7日在商城集团签订的《商位剩余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履行过户手续。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商位转让实际上是2013年1月15日已经协商好并草签了转让协议,80万元当天就付清了;在1月17日办理过户前双方重新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到商城集团办理过户时应商城集团的要求又签订一份。被告邵平烈未答辩。原告就其所请提供下列证据:
一、商位剩余使用权转让协议、转让协议书二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商定转让讼争商位的事实。
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本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转让款80万元已经实际支付给被告。
三、商位剩余使用权转让受理通知单(回执)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曾到商城集团办理讼争商位的过户手续,商城集团已经受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邵平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所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就国际商贸城12817号商位的转让达成一致意见,当天由原告将金额为80万元的本票交给被告。2013年1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义乌国际商贸城12817商位经营权及所有权转让给乙方所有,甲方的商位转让总价捌拾万元整,乙方于2013年1月17日,预付定金捌拾万元整。当天,原、被告双方到商城集团办理相关手续,并依据商城集团的要求又签订《商位剩余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转让人邵平烈,受让人赵军就国际商贸城二区市场箱包行业12817商位13.8M2使用面积的剩余使用权转让,经转让人和受让人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使用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剩余使用权于2013年2月1日交付给受让人使用,转让价格为人民币80万元,付款方式与期限分一次性支付,2013年1月17日付清。现该商位由原告在出租管理使用。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鲍利强诉被告章彩英、黄允锋、邵平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月30日裁定查封了涉案商位的使用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毛建斌诉被告邵平烈、章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4月2日裁定查封了涉案商位的使用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商城集团签订的商位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本案涉讼商位被法院另案查封,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军与被告邵平烈于2013年1月17日在商城集团签订的《商位剩余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8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国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周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