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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刑初字第162号

张某某等三人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被告人李某某,女,1970年3月23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张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罪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林州市公路局旁边盗窃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红色富士达电动车(价值160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林州市公路局旁边盗窃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红色富士达电动车(价值1600元),将该车停放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事后,李某某委托金某某(另案处理)将该电动车卖掉,金某某遂帮助其寻找买家,过了几天,金某某将该电动车以35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黄某某,并将非法所得350元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又将250元交给了张某某,从中获利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王某某陈述、证人金某某、李一某证言、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李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违法所得,应予退赔或者追缴。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张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张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王某某红色富士达电动车一辆(价值1600元);

五、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罪取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荣跃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李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