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5669号原告重庆市楠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治平巷15号,组织机构代码77178172-2。法定代表人庄照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楠珺,女,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被告石大明,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市楠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珺公司)与被告石大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谢义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2月27日和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楠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京平、周楠珺,被告石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如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楠珺公司诉称,201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项目经理承包责任制合同》,约定将原告承接的“蜘蛛王(集团)重庆分公司办公室室内装修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合同对工期进行了约定,并规定若工期延误,每超过一天则支付合同总造价1%的违约金。双方还约定被告必须执行原告的管理制度,被告同意若其违反原告的制度则接受原告的处罚等。本案诉争工程于2011年6月6日开工后,直到2011年9月16日才通过验收,延误工期达41天,工程承包总价为300000元,按照每天计收1%的违约金,被告应支付原告因延误工期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0元乘以1%再乘以41天,共计123000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还因偷用建设单位的水、电,以及施工质量不合要求、借用建设单位设施未支付费用等行为,导致原告被建设单位扣除工程款11444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因被告的工人技术不能满足工程要求,另请工人配合施工和更换材料的费用2166元。根据原告的管理制度,被告因违反规定应当受到的罚款为9000元。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工期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12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因施工质量不合格及偷水、偷电、借物未支付费用而被建设单位的扣款1144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和罚款11166元。
被告石大明辩称,被告对诉争工程的施工是提前完工的,不存在延误工期。原告的诉讼请求2中,被告借物未付费用1061元属实,被告也同意支付。其他事项均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项目经理承包责任制合同》;2、开工通知;3、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据2、3拟证明被告延误工期的事实。4、《重庆市楠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门管理制度》;5、《蜘蛛王重庆分公司工程装修扣除费用名细表》;拟证明原告被建设单位扣款的明细包括:1、物管检查水表的费用600元,系因为被告安装的水管未接入物管的水表,被物业管理公司查处后,原告私下给物业管理公司的好处费;2、50国标角钢费用400元和40角钢费用661元,系被告在施工期间借用建设单位的角钢架子未付费用的款项;3、新增项第5项4783元,系因为建设单位在开业前后电路出现频繁跳闸和电线发热,被建设单位的扣款;4、物业管理公司罚款5000元,系被告在施工期间被物业管理公司查处偷电,由原告代缴的罚款。6、索赔金额计算表;拟证明原告主张应当由被告支付的相应款项是有依据的。7、收据三张;拟证明因被告施工存在问题更换材料产生的线卷等配电材料费2085元、线排等费用81元,以及因被告偷电原告代缴罚款5000元的事实。8、装饰工程预算书;拟证明诉争工程的施工范围。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与建设单位确认的竣工验收时间,被告实际已在此之前将工程交付给了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该证据系原告公司的内部规定,不能适用于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承认因借用50国标角钢架子尚未付款400元和借用40角钢架子尚未付款661元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中更换材料产生的两张收据之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罚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材料工程验收单;拟证明被告施工使用的材料以及工程质量合格。2、司法鉴定书;拟证明被告未延误工期和工程造价金额的事实。3、现场通讯录;拟证明伍晓林是建设单位的检查人员。4、诉争工程的图纸。拟证明跳闸是因为原告将其他区域的用电接到被告施工处导致超负荷产生的,并且电器材料也是由原告提供,故责任不在被告。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验收单上签字的伍晓林并非被告与建设单位约定的现场代表,其签字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被告举示的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被告举示的证据3认为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拟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项目经理承包责任制合同》,主要约定为原告将其承接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蜘蛛王(集团)重庆分公司办公室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承包范围为辅材和人工。工程项目承包总价为300000元,具体以实际结算为准。工期自2011年6月6日起到2011年8月6日止,另约定被告不得延期交工,否则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造价的1%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违约金。被告还须执行原告的工程施工管理制度、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及施工安全管理制度(原告按原告制度严格进行管理并给予处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6月6日进场施工。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建设单位进行了工程验收,验收结果合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为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国家对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施行了资格准入制度。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经理承包责任制合同》,实质上是以诉争工程为标的物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施工资质,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经理承包责任制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只有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有效,其他条款均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被宣告无效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承包合同中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应当对其主张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予以说明,并且对原告因被告的行为导致的损失负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举示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上显示的竣工时间系原告与建设单位之间进行验收的时间,被告就诉争工程向原告交工的时间显然发生在该时间之前。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就双方交工的时间举示证据,原告应当对被告存在延误交工并因此造成其经济损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123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建设单位扣除费用共计11444元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尽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宣告无效,但若因被告的违规行为造成原告损失的,后者有追偿的权利。但是,原告应当对被告存在违规行为,以及因此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负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举示的扣除费用名细表,系案外第三人蜘蛛王重庆分公司出具的单方证明,除被告认可的借用50国标角钢费用500元和借用40角钢费用661元外,原告有义务对被告存在违规行为和由此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原告举示了物业管理公司在2011年7月14日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物业管理公司曾收到原告缴纳的诉争工程施工现场盗电罚款5000元。
被告对此辩称,原告承接的五里店蜘蛛王工地分包给了多家,扣款不一定是被告造成的,并且罚款收据为复印件,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确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经理承包责任制合同》,被告承包的工程范围为辅材和人工。原告在其起诉状中也称,原、被告双方约定将原告承接的“蜘蛛王(集团)重庆分公司办公室室内装修工程”中的一部分人工施工内容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由此可知,原告从建设单位承接的蜘蛛王(集团)重庆分公司办公室装饰工程范围与原告发包给被告的工程范围未必相同。尽管原告举示的该5000元罚款收据的入账日期发生在被告对诉争工程的施工期间,但因为该收据上未列明盗电行为人的名称,原告也未能举示证据排除系被告外的其他施工人造成的罚款,原告的举证并未达到法律要求的充分程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诉称因被告盗电导致原告被扣款5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对明细表中的其他各项,因原告未能就被告存在相应的违规事实和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失举示证据,并且原告与建设单位至今尚未结算完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除被告自认的借用50角钢和40角钢费用共计1061元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否则将按照原告公司的规定予以罚款,故被告还应支付违反原告公司规定的罚款9000元和更换材料费2066元。
被告对此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原告公司的管理制度不能约束被告,且原告也不具备罚款的权力。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必须执行原告的工程施工管理制度、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及施工安全管理制度,否则将对其违规行为予以罚款。但是罚款作为治安管理处罚的方式之一,是行政机关等有权组织对在管辖范围内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的行政制裁。原告作为企业法人并没有法律规定或者有权机关委托授权的罚款权力,其内部规章制度中的罚款规定因缺乏法律依据而无效。此外,原告也未能就被告存在违反上述管理规定的行为举示任何证据,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故本院对其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要求被告支付罚款9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因蜘蛛王工地电路跳闸事故更换的材料费用2066元,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材料是用于本案诉争工程的维修,并且该两份收据的记账日期均为2011年10月2日,发生在原告与建设单位对诉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的保修期间。原告又无法证明此系被告施工原因导致电路故障,并且在故障发生后被告拒不履行保修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更换材料费用2066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楠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用角钢架子的费用共计1061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楠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4元,由原告重庆市楠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4元,被告石大明负担5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原告上述借用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的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谢义克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芯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