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靖民一初字第1547号原告周姆根。法定监护人周体根。委托代理人梁意杰。委托代理人何健渣。被告梁耀帝。被告祝鹤。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明脱。被告靖西县顺宇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西县××靖镇××号。法定代表人黄尚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新祥,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大道中××苑。负责人张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妙玲。委托代理人卢晶晶。
原告(反诉被告)周姆根与被告(反诉原告)祝鹤、梁耀帝、靖西县顺宇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宇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誉英明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梁禹东和
人民陪审员王文丰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1月28日和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莫丽红和张文秀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反诉被告)周姆根的监护人周体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意杰、被告(反诉原告)祝鹤、被告梁耀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脱、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晶晶、被告顺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新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姆根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健渣、被告顺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尚宁、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负责人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妙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周姆根诉称,2012年4月3日13:20许,被告梁耀帝驾驶桂L510**号普通中型客车从靖西县新甲乡沿320省道往龙临镇方向行驶,至靖西县辖区的省道320线14KM+250M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靖西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了靖公交认字(2012)第M12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梁耀帝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靖西县人民医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78天,花去医疗费53602.69元。治疗终结后,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遗留伤势进行伤残评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残疾护理依赖二级。为此,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赔偿数据,本道路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36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营养费5000元,护工费15320元,护理费6970.6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83696元,残疾(定残后)护理费114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涉案交通、食住费2000元。以上十项经济损失,共计306288.3元。被告梁耀帝受雇于车主被告顺宇公司,其驾驶桂L510**号中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险种分别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号为:11430001900019861675和11430001900019861679,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的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赔偿原告损失的部分则根据被告梁耀帝的过错程度由赔偿责任人承担70%的责任,即分述如下:(1)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不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的部分51722.7元,则根据被告梁耀帝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赔偿份额,即36205.9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交通食住费110000元;不足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交通食住费损失的部分244565.6元,则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与其余被告承担70%赔偿份额,即171195.9元。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梁耀帝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31824.2元,被告保险公司也按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支付41000元。至此,本案应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与其余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4577.6元。但时至今日,各被告怠于履行以上给付义务,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针对反诉部分进行答辩如下:因为梁耀帝已经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并且在本诉部分已经扣除,因此在反诉部分应该相互抵消;2、反诉人请求的拖车费等,因为没有真实合法的证据予以支持,所以不应该支持,且在事故中周姆根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实原告基本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中责任分担情况;3、裁定书,证实原告曾因此起诉至靖西县人民法院,后来因保险公司支付部分费用并且治疗尚未终止而提出撤诉;4、医疗发票、用药清单、住院病历,证实原告因伤三次住院治疗,因其产生的住院治疗费用及住院治疗情况;同时也证明出院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5、靖西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审批单,证实原告先后两次申请农合保险共报得9450.65元;6、司法鉴定费,证实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7、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8、户口簿,证实原告家庭成员及年龄信息情况。
被告(反诉原告)祝鹤辩称:对本诉答辩如下:1、原告的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民事行为过错在先,应承担主要责任;2、大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部分请求项目没有根据;4、请求的赔偿数额重复计算或者计算错误,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计算重复的,计算有误的有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祝鹤提出如下反诉:2012年4月3日13时许反诉人车辆驾驶员梁耀帝驾驶反诉人桂L510**号普通中型客车途经320省道事故路段时,被反诉人周姆根突然横过公路碰撞反诉人车辆,而造成被反诉人受伤和反诉人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靖西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反诉人车辆驾驶员梁耀帝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反诉人周姆根承担次要责任。反诉人在被反诉人留医治疗期间垫支了医疗费用共人民币31824.2元(保险公司已退还10000元)。反诉人车辆已经向被反诉第三人平安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了车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反诉人周姆根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其人身损害赔偿总数额应由平安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依法承担赔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被反诉人周姆根和被反诉第三人平安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当返还反诉人所垫支的医疗费用和处理交通道路事故费用以及车辆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25664.2元。特此,提起反诉,请求判之所求。被告(反诉原告)祝鹤为其辩解及反诉所提供的证据有:1、祝鹤身份证,证实身份信息,2、行驶证,证实车辆信息;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责任分担情况;4、客运班线经营使用合同,证实与顺宇公司有合同关系;5、百色市医疗单位收费收据,6、靖西县人民医院交款凭证,证据5、6共同证实反诉原告已经垫付的部分医疗费;7、凭据、收据(300元整),8、收据(1590元),收款收据,证据7、8共同证明反诉原告已经垫付的款项;9、照片三张,证实两个鉴定书的结论不真实。
被告顺宇公司辩称,在本案中顺宇公司要求追加祝鹤为第二被告,顺宇公司同第二被告祝鹤属于经济责任承包关系,祝鹤系车辆经营使用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负该车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桂L510**号车系承包本公司经营的客车,该车辆驾驶员与责任人是被告祝鹤,根据《营运客车经营使用合同》第九条第12款规定合同期间内,祝鹤应承担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赔偿不足或者不予赔偿的费用,以及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营运客车经营使用合同》明确该车的经营权属被告祝鹤,由祝鹤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及对本车辆安全管理的责任和义务,本案所产生的权益由祝鹤享受,故本案所产生的义务由被告祝鹤承担,本公司不承担本案所发生的义务,也不享受本案所发生的权益。被告顺宇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1、2共同证实顺宇公司是合法的机构;3、客运班线经营使用合同,证明顺宇公司与祝鹤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平安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请求理赔,法院也应当先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判赔。本案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侵权纠纷,而答辩人与南宁市益嘉汽车运输车队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普通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仅与南宁市益嘉汽车运输车队产生法律上合同之债的权利和义务,对于第三人具有排他性。此合同关系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侵权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违背一事一诉原则,依法不应合并审理。故本案将商业险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且违背法律规定,损害合同当事人的权利。
二、被保险人仅对原告的损失车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靖西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应对其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答辩人作为桂L510**普通中型客车的保险人,即答辩人负事故赔偿责任的60%。
三、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其中(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答辩人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限额内赔偿。
四、答辩人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数额有异议:1、医药费数额有异议。原告在医院治疗伤情期间所使用的自费药、已报新农合部分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应当按自治区财政厅桂财行(2007)第44号通知每人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3、误工费项目不予认可。原告已满55周岁,已达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的事实。因此,该误工费项目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4、营养费项目有异议。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营养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该项目不予支持。5、护理费项目不予认可。如伤情需要专人护理,应有医院出具的陪护医嘱证明,否则就不存在护理费损失。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且应按365天计算护理人员的日工资,因此,该护理费项目不应予以支持。6、鉴定费不予认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专人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伤残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故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该司法鉴定费不应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和残疾护理费项目不予认可。原告为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伤残等级标准和护理依赖鉴定,因此,该项目不应予以认可。8、涉案交通、食住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交通食住费支出,且原告均在靖西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依常理也并不存在交通、食住费的支出。因此,该项目不应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且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本地的经济水平不符,该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10、诉讼费不予认可。因为答辩人仅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因此,诉讼费不应予以支持。
五、答辩人已在商业险里支付41000元,在强制险里垫付9999元医疗费。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裁判时应予以扣除答辩人先行赔付的41000元款项。综上,答辩人的以上答辩意见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梁耀帝辩称,1、原告的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民事行为过错在先,应承担主要责任;2、大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部分请求项目没有根据;4、请求的赔偿数额重复计算或者计算错误,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计算重复的,计算有误的有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梁耀帝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证据进行分析认定,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顺宇公司、被告祝鹤(反诉原告)和被告梁耀帝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据1、2、4、5、6、8没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周姆根、被告(反诉原告)祝鹤、被告梁耀帝、被告平安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顺宇公司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周姆根、被告平安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被告顺宇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祝鹤和被告梁耀帝的证据1、2、3、5、6没有异议。对以上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进行认证如下:被告祝鹤(反诉原告)和梁耀帝认为原告周姆根的证据3有失公平,因为是原告突然晕倒而后导致事故。原告周姆根的证据3是本院已经生效的裁定书,且裁定书的内容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所以,被告祝鹤和梁耀帝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祝鹤和梁耀帝对原告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从鉴定内容当中病史的摘要和原告最后一次治疗出院的效果不一致,因为出院的治疗效果已经四肢正常,精神正常,因此认为鉴定机关对这个案情摘要存在瑕疵,其次,就鉴定分析说明这部分与鉴定过程的部分没有相应的测试,比如语言的测试或者行为测试,检验的过程中只是对原告表面的一种概括;鉴定书412号也是一样,所以认为没有语言的测试与行为测试而进行表面上的分析测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本院认为,被告祝鹤和梁耀帝只是凭空认为其鉴定不合逻辑,但并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这两份鉴定结论所认定的事实,同时本院已经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所以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姆根对被告祝鹤的反诉证据4(客运班线经营使用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祝鹤的反诉证据7(垫付事故处理费收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反诉人在反诉状当中并没有主张该项费用;对被告祝鹤的反诉证据8(车辆维修费)因没有正式的发票,认为不真实不合法,来源不真实;对两个三百元的凭据也存在异议,因为反诉原告没有提出主张,来源不合法,因为拖车费可以跟拖车公司索取发票,并且前挡风玻璃的更换费用我们也没有办法去核实,所以我们认为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意见并没有相关证据足以反驳被告祝鹤的证据所证实的事实,所以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所以本院对被告祝鹤的反诉证据4、7、8予以认定。
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被告祝鹤(反诉原告)的三张照片来源不合法,被告在举证过程中采取非法的或者是强迫的手段逼迫原告拍照,并且照片是静态的,不能反驳鉴定结论。因此对三张照片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的三张照片的来源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所以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3日13时20分,被告梁耀帝驾驶车牌号为桂L510**号中型客车由新甲乡沿320省道往龙临镇方向行驶,当行至靖西县320省道14KM+250M处时,与由路右侧(新甲乡往龙临镇方向)往路左侧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周姆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靖西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原告于2012年4月3日至2012年6月5日住院治疗74天,花去医疗费53602.7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家属每天派人到医院护理,原告出院时医嘱:1、全休半年;2、3个月后回院复查如条件允许再行颅骨修补术;3、加强营养支持;4、避免头部外伤。本事故经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分析后,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靖公交认字(2012)第M12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耀帝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遇行人横穿公路时不注意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导致发生本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原告周姆根未确认安全横过道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梁耀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姆根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本事故肇事的桂L510**号车法定车主为顺宇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反诉原告)祝鹤,该车已由顺宇公司向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号分别为:11430001900019861675,商业险保单号为:11430001900019861679,保险期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被告梁耀帝是被告祝鹤(反诉原告)雇请的司机。2012年5月7日,原告周姆根以其尚在医院治疗中没有了医药费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垫付医药费并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于当天作出了(2012)靖民一初字第77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立即垫付给原告医疗费41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按照裁定书垫付了医药费后。
原告周姆根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当天依法作出(2012)靖民一初字第77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周姆根撤回起诉。2012年10月15日,原告到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临鉴字第412号和(2012)临鉴字第434号《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评定原告周姆根的伤残等级为级III(三级);2、评定原告周姆根的护理依赖级别为二级护理依赖。2012年11月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以上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医药费536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5320元、护理费6970.6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83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食住费2000元,残疾(定残后)护理费114786元等,共计人民币306288.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祝鹤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周姆根和被反诉第三人平安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用21824.2元、事故处理费1590元及车辆维修费2250元并承担反诉受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被告梁耀帝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遇原告横穿公路时不注意避让所造成的。靖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靖公交认字(2012)第M12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耀帝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姆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周姆根和被告梁耀帝按责任的大小来承担,责任的比例为:原告周姆根承担30%、被告梁耀帝承担70%。鉴于被告梁耀帝驾驶的桂L510**号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尚在保险期内,据此,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在桂L510**号车投保了的强制责任险理赔限额122000元中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周姆根和被告梁耀帝按责任大小承担。因被告梁耀帝受雇于肇事的桂L510**号车实际车主是祝鹤,被告梁耀帝与被告祝鹤之间是雇员与雇主关系,而该事故系雇员梁耀帝在履行雇佣工作期间发生,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梁耀帝应负的责任由被告祝鹤承担。本案原告周姆根的各项经济损失,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核实如下: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53602.7元与实际支出的票据相符,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没有超过计算标准,予以确认;营养费5000元,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确需一定的营养补助,且医疗部门的意见为加强营养支持,酌情支持4000元;误工费15320元原告计算错误,因为原告住院治疗一共74天,加上出院后全休6个月(180天),总共为254天,误工费应是52.41元(天)×254天=13312.14元;住院护理费6970.6元与实际计算52.41元/天×74天=3878.34元多了3092.26元;残疾赔偿金83696元与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符,予以确认;涉案交通、食宿费2000元,原告没有提供实际支出的票据证实,但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到医院住院治疗和到百色市进行伤残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食宿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虽然本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伤残,原告精神上确实受到一定的损害,但本事故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所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原告确实到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经核对原告确实已经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定残后二级护理依赖的护理费114786元偏高,二级护理依赖的护理费应按照2012年的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19131元的三分之一计算,赔偿13年应为:19131元(年)÷3×13年=82901元。本案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为人民币257330.18元。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由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中先予赔偿。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项下包括:医药费53602.7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共计61242.7元,除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后不足51242.7元。残疾赔偿金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83696元、误工费13312.14元、护理费86779.3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和交通食宿费1000元共计194787.48元,除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后不足84787.4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后,不足的部分为51242.7元+84787.48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137330.18元,此款按3:7的比例由原告周姆根承担30%的责任,即137330.18元×30%=41199.05元;被告梁耀帝承担70%的责任,即137330.18元×70%=96131.13元。保险公司提出,被保险人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靖西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应对其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该主张有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之规定,所以,保险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梁耀帝受雇于桂L510**号车车主是祝鹤,被告梁耀帝承担的96131.13元依法由被告祝鹤承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顺宇公司对被告祝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因桂L510**号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尚在保险期内,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0元,尚不足46131.13元,扣除被告祝鹤已垫付医药费21824.2元后,被告祝鹤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306.93元。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一共为120000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31000元共41000元后,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9000元。
被告祝鹤反诉要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反诉第三人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连带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用21824.2元、事故处理费1590元及车辆维修费2250元并承担反诉受理费的主张,因被告祝鹤在本案中除了垫付医疗费用21824.2元外还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4306.93元,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事故处理费1590元及车辆维修费2250元共计384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应由原告周姆根和被告祝鹤按比例承担责任,即原告承担的部分为3840元×30%=1152元,被告祝鹤承担的部分为3840元×70%=26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被告祝鹤所经营使用的桂L510**号车投保了的强制责任险理赔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周姆根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一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姆根5000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41000元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周姆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9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祝鹤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周姆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6131.13元,扣除被告祝鹤已经支付的21824.2元后,被告祝鹤还应赔偿原告周姆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306.93元,被告靖西县顺宇交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反诉被告)周姆根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152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周姆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祝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3192元,反诉受理费442元,由原告周姆根负担1000元,被告祝鹤负担2634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誉英明
代理
审判员 梁禹东
人民陪审员 王文丰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