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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451号

原告周伟与被告王艳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伟,王艳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451号原告周伟,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裴东,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唐山力通科技能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艳利,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金政,迁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伟与被告王艳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东和被告王艳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购买奥威汽车一辆为他人提供运输服务。原告经本村村民裴志伟介绍,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期间,包车运输一个月,价格36000元;包天运输10天,每天1200元,合计12000元;拉10车矿石,每车120元,合计1200元,上述共计492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均被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运费款49200元。

被告辩称,2008年,被告与曹忠合伙经营干选作业,共使用一台大型干选机,当时雇佣了裴志伟和裴某某两辆车搞运输,根本没有使用原告的车辆运输。被告经营干选作业地点旁还有一台干选机,是刘军与其余四人合伙经营的,因为刘军等占用的是被告的地盘,所以给被告六分之一的股份,但是被告不负担亏损和经营等任何事项。

原告是给刘军等人提供运输服务的,与被告没有关系,所以不同意给原告任何运输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间电话录音(附有电话录音书面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输费用的事实。该录音是2012年4月1日原告用自有号码为159××××7678的手机给被告使用的号码为134××××3888的手机打电话时录制的,时长14.06分钟。录音中被告认可拖欠原告运输费用,并声明被告是在与刘军等五人合伙经营干选作业期间使用过原告车辆运输并欠下包月的运输费用36000元;在与曹忠合伙经营干选作业期间使用原告车辆运输并欠下10天运费12000元和10车废料运费1200元,合计13200元。被告为证实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证人裴某某到庭作证。本院为了审理案件需要,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对裴志伟的调查笔录一份。裴志伟证实原告给被告提供运输服务的事实。2、对原告雇佣司机马国辉调查笔录一份。马国辉证实了原告给被告提供运输服务的事实和提供运输服务的时长以及运费计算方式和运费数额。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并非原告和被告声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经核实,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确属原告和被告本人的真实谈话录制,且被告证人裴某某也证明录音中的一方是被告本人声音,录音资料的录制本身并未涉嫌侵犯第三人权益,电话录音资料兼具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人裴某某的证言无异议,认为裴某某的证言恰巧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运输服务的事实,对证人裴某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裴志伟和马国辉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裴志伟说有两台干选机,马国辉说只有一台,二人证言互相矛盾,不足采信。即便双方都认可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但二人的证言却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的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裴志伟和马国辉的证言均能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的事实,对裴志伟和马国辉的证言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用自有奥威汽车一辆,经同村中间人裴志伟介绍,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期间,包车运输一个月,价格36000元;包天运输10天,每天1200元,合计12000元;拉10车矿石,每车120元,合计1200元,上述共计492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此笔款项,被告至今未有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在原被告电话录音中,被告认可原告为其提供运输服务的事实,裴某某、裴志伟(裴志伟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其做出的对被告不利证言的证明力更强)、马国辉的证言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间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提出自己和他人合伙经营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即使被告所述合伙经营为真实情况,但被告属合伙人之一,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亦负有完全给付义务。所以,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运输费用的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艳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伟运输费用人民币49200元整。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王艳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刘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