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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802号

徐世高与浙江摩根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世高,浙江摩根针织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802号

原告:徐世高。

委托代理人:卢修永。

被告:浙江摩根针织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为平。

原告徐世高为与被告浙江摩根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胡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世高的委托代理人卢修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摩根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徐世高起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因公司业务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却拒绝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偿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徐世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借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摩根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起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在合理期间内及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摩根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世高借款50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摩根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胡红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

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