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王民初字第53号
原告:朱某。
被告:楼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楼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已当庭判决。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系隔壁邻居。2011年正月开始交往并恋爱,后双方赴义乌打工并同居生活,2011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有生育,也未添置共同财产。7月12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及双方家属的情况下,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2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而撤回起诉。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婚姻已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两本,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证人楼松根(系被告父亲)证言:原、被告两家是隔壁邻居,2011年正月原、被告自由恋爱,不久后就订婚及登记结婚。之后,原、被告双方一起到义乌打工,2011年农历6月的一天,原告打电话告诉我说被告出走下落不明。直到现在被告也没有打过一个电话给我们,我们也一直不知被告的下落。被告楼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人楼松根系被告父亲,其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上述证据,本院认定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综上,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1年初,原、被告双方开始自由恋爱,并于2011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一起到义乌打工,当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无故离开租住处,至今未与原告联系,被告家人也不知被告的下落。原告遂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前接触、了解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一般;从双方登记结婚到被告出走,间隔仅有一个多月时间,且被告出走下落不明至今已近两年之久,期间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可以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楼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成
人民陪审员 邹寿欣
人民陪审员 王志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
书 记员 XX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