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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0912号

马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某,任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0912号

原告:马某,女,1969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任某,男,1969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马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马某与任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依民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二女,现均已成年。由于二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缺乏沟通,婚后经常发生纠纷。以至于后来发展到为了一点生活琐事,任某对马某是张口就骂,举手就打,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马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任某离婚;夫妻共同债务18000元,由任某偿还。原告马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身份证和家庭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状况。证人陶某、李某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经常争吵以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任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马某与任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依民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二女,现均已成年。近日,马某与任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马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任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和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马某向本院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其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减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家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