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象民初字第676号原告郭某。被告谢某。本院在审理郭某诉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元,退回原告25元。
审 判 员 钱 越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
书记员 陆旻琦 微信公众号“”
郭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象民初字第676号原告郭某。被告谢某。本院在审理郭某诉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元,退回原告25元。
审 判 员 钱 越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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