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3447号
原告:韩春丽,女,1982年4月9日出生,回族,住阳谷县。
委托代理人:王昌义,男,1955年5月14日出生,回族,退休职工,系原告韩春丽之父。
被告:王文勇,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被告:王延博,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原告韩春丽与被告王文勇、王延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昌义与被告王延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春丽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王文勇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25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39‰,并给我出具借款手续。被告王延博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文勇未能归还,仅结息至2012年9月18日。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王文勇至今未还,并外出躲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费用。被告王文勇未答辩。
被告王延博辩称,被告王文勇借款属实,我提供担保也属实。我现在有困难,可以慢慢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勇于2012年7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19日,月利率39‰。被告王延博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在借款的同时,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提前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9750元,实际借给被告王文勇2402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时还款,只是结息至2012年9月18日。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费用。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附卷作证:
一、原、被告陈述,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经过。
二、被告王文勇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2012年7月20日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王延博作为保证人进行了签名的事实。经质证,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债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王文勇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240250元。被告王延博自愿为王文勇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延博在履行保证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王文勇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对于按约定利率已经支付的两个月利息,因被告未提异议,应视为双方的认可,不宜在本金中折抵。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勇偿还原告韩春丽借款本金24025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
二、被告王延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其偿还借款本息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王文勇追偿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树峰
审判员 李庆瑞陪审员 王 彬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张洪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