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一初字第00211号原告西安市阎良区晶海鲍翅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黄秀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花妮,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兴平。委托代理人樊增华,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西安市阎良区晶海鲍翅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海公司)与被告冯兴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亓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焦花妮、被告冯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增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海公司诉称,被告冯兴平在西安市阎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所主张的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且被告冯兴平至今未与原告晶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作为原告晶海公司也无须向被告冯兴平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晶海公司对于仲裁委所作出的(2012)阎劳仲案字第110号裁决书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晶海公司不向被告冯兴平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的费用;依法驳回被告冯兴平要求原告晶海公司支付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
被告冯兴平辩称,仲裁委所作出的裁决查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兴平自2000年8月经招聘至原告晶海公司工作,2011年12月,被告冯兴平离职。工作期间,被告冯兴平每周休息一天,法定节假日(除春节休假三天)照常上班。2012年9月,被告冯兴平申诉至仲裁委,要求原告晶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原告晶海公司为被告冯兴平支付经济补偿金20700元、加班费10426.5元及缴纳2000年8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会保险。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阎劳仲案字(2012)第110号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告冯兴平自2000年8月被招聘至原告晶海公司工作时起直至2011年12月离职,原告晶海公司均未向被告冯兴平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故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晶海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为被告冯兴平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冯兴平虽于2011年12月离职,但原告晶海公司亦应支付经济补偿。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冯兴平每周休息一天、法定节假日(除春节外)正常上班均无异议,故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晶海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原告晶海公司关于休息日加班计算一倍工资以及期限起止为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被告冯兴平2011年12月离职)的辩解,
本院认为,1.原、被告虽未提供聘用合同,但双方认可所签订的合同与XX强等劳动者一致,而XX强的聘用合同中明确约定XX强所在岗位执行工时制度是标准工时制,据此被告冯兴平每月1800元的工资应不包含加班费一项,故对于双休日的加班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2.被告冯兴平当庭表示其与原告晶海公司每年均签有聘用合同,据此当原告晶海公司未向被告冯兴平支付加班费时,作为劳动者的被告冯兴平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因被告冯兴平于2012年8月向西安市阎良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援助,故原告晶海公司应支付被告冯兴平自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离职的加班费。另被告冯兴平在仲裁委所申请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市阎良区晶海鲍翅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被告冯兴平办理并缴纳2000年8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会保险(企业应缴部分、个人应缴部分由各自承担,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二、原告西安市阎良区晶海鲍翅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冯兴平经济补偿金20700元;
三、原告西安市阎良区晶海鲍翅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冯兴平加班费3806.5元;
四、驳回被告冯兴平要求原告西安市阎良区晶海鲍翅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的申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即5元,由原告晶海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亓 锦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谷翔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