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75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叶某甲饮酒后驾驶津H×××××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北路由���向北行驶至建设一路路口以北50米处时与路边隔离墩相撞,造成车辆及隔离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叶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叶某甲有酒后驾驶嫌疑,即予以检测。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叶某甲酒精含量为183mg/100mL。经血液检测鉴定,被告人叶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照片;证人符某、叶某乙、黄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还具有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已赔偿等量刑情节。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叶某甲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文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王利琴 更多数据: